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
累犯)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