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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三二九三、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 ,楊禮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 主任(楊、章二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丙○○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 行(下稱世貿分行)經理,上訴人丁○○、乙○○則分別為該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 理、放款業務經辦人,後三上訴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華勤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 園縣楊梅鎮建造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買受,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 見狀,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 以扺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渠等為順利取得貸款,以將 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佛根公司具 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 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上開委員會,並推由不 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員,甲○○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 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然後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 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其後 並由甲○○、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 約書,另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與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及二千六百三十五 萬元之價格與該二公司簽約成交,其各個房屋實際購買之日期、房屋門牌、買賣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渠等三人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 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 助購買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渠等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 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 、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及其家人、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餘人為買受人,虛偽 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 四倍有餘(登載不實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然後於同年七、八月間陸續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 款,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丙○○有舊屬關係之甲○○帶同楊 禮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丙○○洽談貸款事宜,乃丙○ ○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甲○○等人所申貸者實係其個人貸款,惟因貸款 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 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而係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 四倍有餘,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授意乙○○、丁○○二人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金額從寬核貸,乙○○、丁○○明知上開申貸資料不符規定,亦曲從其指 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甲○○所提內容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所載金額按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 八千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實 撥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八十萬元,其中十七戶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 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逕依信用貸款方式按每人一千萬元之額 度內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 ,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甲○○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 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 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 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甲○○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 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甲○○轉售他人 之三十戶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五十九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受償結果,計有七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呆帳未獲清償,另現 登記為楊美玉名義之六戶房屋則尚在依法拍賣中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指上訴人丙○○、丁○○於七十九年十月以 同上所述用代用人頭分散貸款金額之方式,圖利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金龍,核准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嗣成呆帳,涉犯圖利罪嫌(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二五七五九號卷),如屬實在,從形式上觀察,與本件該二上訴人部分不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調查,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就攸關上訴人等 應否成立圖利罪名之事證,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所有貸款名義人買受之房屋俱已完成 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予農民銀行世貿分行,其中劉煙魚、彭克非部分設定抵押日期分 別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又部分申貸人在房屋尚未設定抵 押前即獲信用性貸款,係屬過渡性貸款,並無不法,全部核貸過程並經覆審人員胡志 成、吳美德認合規定(原審卷㈡頁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乃原判決就 劉煙魚、彭克非之房屋設定抵押日期未予認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江戴慧、章嘉 琇買受用以抵押借款之房屋,認定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究竟實情如何,未 盡明確,原審對上訴人等其餘辯解及證據恝置不理,即行判決,亦嫌率斷,難昭折 服。㈢、本件實際撥貸金額,依原判決附表計算總額為一億四千一百萬元,上訴人乙 ○○則稱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判決則載為一億六千五百八十萬元,究竟何者 為真,亦待查明。㈣、原判決引用退協會八十四年協公字第二六三五號函資為認定上 訴人甲○○與案外人楊禮綱、章國傑係共同正犯之論據,乃未於審判期日向該上訴人 提示或告以要旨命辯論;又既認甲○○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丙○○、丁○○、乙○○ 共犯圖利罪而應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處斷,乃於主文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且對丁○○、乙○○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乃未於判決書論結欄引用該法條,俱不無瑕疵。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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