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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強姦、妨害自由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強姦、妨害自由及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第 一審檢察官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同年月二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丙○○駕駛小貨車載同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自屏東 縣枋寮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枋寮站附近受告訴人李○、陳○銀之未成年少女李○娟、 鄭○瑜要求搭便車回林邊,竟未朝林邊方向,而沿屏鵝公路往潮州方向行駛,故意剝 奪該二少女行動自由,駛至僻靜處停車分別予以強姦,事畢,續沿原路行駛至該公路 ○○鄉○○路段,李○娟、鄭○瑜跳車傷倒於路上,遭甲○○駕駛小客車路過,未 注意而撞及,致李○娟當場死亡,鄭○瑜送醫不治等情,指丙○○、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甲○○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妨害自由部分犯罪已經證明,其餘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分別於主文科刑及無罪,檢察官對三被告無罪部分及被告丙 ○○、乙○○對科刑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俱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葉、何二人妨害自由及強姦嫌疑事實,既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強姦部分不能證明,僅須於理由內說明即可,竟於主文另為無罪 之諭知,不無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已有未合;又被害人鄭○瑜胸部左、右側均有 明顯皮下溢血、下腹部近恥骨聯合部亦有大區域皮下溢血,兩側鼠蹊部有顯明皮下溢 血,兩側大陰唇明顯紅腫、陰道有外傷性出血、兩側小腿前及背部多處擦傷,李○娟 身上亦多處擦傷及皮下瘀血,內褲破裂(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第四 、五頁),究係何因造成,俱與認定是否受被告丙○○、乙○○強姦所致,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予深入調查,詳細說明,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次查依丙○ ○、乙○○、證人黃○財及陳○誥於偵審中分別供證李、鄭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有 倒躺在內、外側車道,尚未流血,車道上無血跡及快車道上女子係被車牌0000或 ○○○○號白色無尾車輾過(偵查卷頁七十三反面、七十四正面、一審卷頁五十四正 反面、原審卷頁四十五),卷證復顯示被告甲○○所駕之車係00-0000號白色 有尾車,左側前輪旁車底所沾血跡與鄭○瑜之DNA相符(見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原判決或認定該車底血跡係壓過路面血跡而濺沾者,或捨上開證據而徒憑警製現場 圖及陳○誥於第一審在上午時分實施勘驗之供證,遽認被告甲○○之車未輾壓(撞) 被害人等,亦嫌與卷證不符,或於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甲○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於刑事訴訟法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且如前所述,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程序終結之,被告丙○○、乙○○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該二被告及檢察官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已確定,俱併予敍 明。 駁回部分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上段規定自明。檢察官起訴書另指訴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應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分論併罰;但查此遺棄部分並未經第一、二審判決,檢察官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部分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行審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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