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甲○○累犯)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甲○○於警 訊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炳旭、蔡崑林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十四張、現場圖二紙附卷及鐵鎚一把、打火機一只 扣案可證。且甲○○係當場被警查獲之現行犯,乙○○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承其與 甲○○開車外出,行經案發地點時,看見蘇炳旭車子,下車持汽油放該車車頂,用 鐵鎚打破該車擋風玻璃,汽油倒下引發火災等情,足認等之警訊自白屬實。綜上 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黃和雄證稱上訴人 等與其喝酒時,並未談及放火之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而以甲○○辯稱: 其因酒醉,不知警訊筆錄之內容云云,係卸責之詞;乙○○辯稱:放火燒車係其獨自 所為等語,意在迴護甲○○,均無可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因當時甲○○業已酒醉 ,自白之真實性令人置疑,原審未先調查警訊筆錄有無瑕疵,亦未依職權傳訊蔡坤祥 等人查證,且誤認乙○○無固定職業,對扣案之鐵鎚係何人所有,事實與理由記載不 一,均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 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上訴人等之警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論 述甚詳,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均稱對警 訊筆錄沒有意見,亦無其他證據待查,有審判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至 扣案之鐵鎚係乙○○所有,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事實欄誤載為甲○○所有,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專 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漫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