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甲○○
累犯)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甲○○於警
訊中坦承
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炳旭、蔡崑林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十四張、現場圖二紙附卷及鐵鎚一把、打火機一只
扣案可證。且甲○○係當場被警查獲之
現行犯,乙○○於第一審
訊問時,亦供承其與
甲○○開車外出,行經案發地點時,看見蘇炳旭車子,
乃下車持汽油放該車車頂,用
鐵鎚打破該車擋風玻璃,
嗣汽油倒下引發火災
等情,足認
彼等之警訊
自白屬實。綜上
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證人黃和雄證稱上訴人
等與其喝酒時,並未談及放火之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而以甲○○辯稱:
其因酒醉,不知警訊筆錄之內容云云,係
卸責之詞;乙○○辯稱:放火燒車係其獨自
所為等語,意在迴護甲○○,均無可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因當時甲○○業已酒醉
,自白之真實性令人置疑,原審未先調查警訊筆錄有無瑕疵,亦未
依職權傳訊蔡坤祥
等人查證,且誤認乙○○無固定職業,對扣案之鐵鎚係何人所有,事實與理由記載不
一,均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
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上訴人等之警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論
述甚詳,所為之論斷,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均稱對警
訊筆錄沒有意見,亦無其他證據待查,有審判筆錄
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至
扣案之鐵鎚係乙○○所有,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事實欄誤載為甲○○所有,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專
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漫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