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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時,供承「吳水明及許榮祿兩人 喝醉酒到我位於台中市○○路○○號瑞成鳥園鬧事,我因勸阻他倆不止,氣憤毆打吳 水明,致使吳水明受傷昏迷不醒」、「我即上前與吳水明理論發生拉扯互毆,吳水明 身體撞到停放於旁之機車倒地,頭正面撞及地上」、「我用手拳頭毆打吳水明後脖子 ,打了數次不記得」、「他心虛逃跑,我追至二十八號才打他:: (吳水明) 因酒醉 站不穩以致撞到機車」、「我打他後頸部幾下…… (吳水明) 因重心不穩跌倒,頭部 才撞到地面」等情,核與上訴人之妻李素治於警訊中及證人盧信義於原審調查時所述 情節相符,被害人吳水明受有額部頭皮十乘十及五乘五公分挫傷,腦內嚴重蜘蛛網膜 下出血,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解剖紀錄等件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自承被害人所站之處有多輛機車,且被害人已酒醉無法站穩,上 訴人對被害人受其拉扯毆擊,極易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發生傷亡之結果, 非不能預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被害人拉扯互毆,致被害人倒地,受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證人劉 崑照既稱其未注意到被害人如何碰及機車,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許榮 祿證稱其親見上訴人一路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死亡云云,有失真誇大之嫌,不 予採信。而以上訴人所為因被害人本身喝得很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導致頭部碰撞 地面死亡,非受其毆打所造成等辯解,認無可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店內鳥籠被打翻,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後 頸部,並無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害人因返轉還手落空,重心不穩撲向機車倒地受傷死 亡,純係偶發事件,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云云。惟原審 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仍執已 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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