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六月二十九
日即已屆滿(六月二十八日係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
乃竟延至七月七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