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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傷害前科,現為計程車駕駛,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因邱躍銘騎乘之GPZ-三三五 號機車撞及其駕駛之NA-○八八號計程車車尾,心生不滿,於相互對罵後,上訴人 竟萌殺害邱躍銘之犯意,持其計程車內之鐵棍一支,並順手檢拾路旁生魚片刀一把, 先持鐵棍毆打邱躍銘未果後,即以所持生魚片刀,往邱躍銘之右頸部、臉部等處揮砍 ,邱躍銘不支倒地,上訴人仍不罷休,繼續揮砍,造成邱躍銘右頸部深撕裂傷十五公 分合併頸靜脈斷裂及肌肉受傷、臉部深撕裂傷三十公分、顏面神經受傷及右臂神經叢 受傷,因缺血性休克而當場昏警方巡邏車前來,與邱躍銘同乘機車之姜林成大 聲呼救,上訴人始罷手,邱躍銘經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上開 時地因與被害人邱躍銘行車發生糾紛,相互爭吵,其後持鐵棍下車等事實並不否認, 惟否認有持生魚片刀砍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係為抵抗被害人,才取鐵棍自衛云云 。惟查以上事實,不僅經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姜林 成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被害人因被砍殺,受有前揭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傷害程度有致死之可能,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基隆分院函復在卷,有該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一四號函在 卷可憑,並有鐵棍一支、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害人及證人姜林成之指述與 事實相符。查上訴人自承當時被害人係空手,則上訴人其時並未受不法之侵害,至為 明顯,以鐵棍揮打被害人未果後,又持生魚片刀向被害人頸部等要害部位揮砍,於 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揮砍,至警方趕抵現場始行罷手,致被害人頸部等處受深撕裂 傷,足證用力甚猛,其有殺人故意甚為明顯,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上訴 人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持生魚片 刀砍被害人,持鐵棍係自衛云云,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因事證已明,無鑑定 生魚片刀上之指紋必要,上訴人亦非自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認第一審判決以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有傷害等罪前科多次,雖不構成累犯,但因細故殺人,手段兇殘及審 酌一切情狀,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 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鐵棍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生魚片刀一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經上訴人陳明 非其所有,爰不知沒收,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 未盡,採證不當,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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