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八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之
聲請傳訊
證人,且未給上訴人辯解之機會,遽予判決,
顯
有違誤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與甲○○於警訊均受刑求逼
供,原審未予調查真相,遽以警訊不實之
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證據,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上訴人乙○○僅幫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參與販賣之行為,更無查扣販賣所得之
贓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亦有判決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此外,甲○○係交上訴人乙○○新臺幣一萬元(下同),上訴人乙○○亦自己另湊五
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乙○○購得後分得自己出資部分之
安非他命,並無獲得其他任何利益,
乃原判決竟認定甲○○以一萬五千元交上訴人乙
○○,由上訴人乙○○向綽號「阿殷」者購買安非他命後,由甲○○免費給予上訴人
乙○○少許安非他命作為酬勞
等情,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
),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審究竟如何未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傳訊何證
人予以調查,及何項證據未讓上訴人甲○○予以辯解,致有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甲
○○之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查原審已傳訊承辦警員曹益成、許敬忠,證稱警訊並無
刑求情事,
參酌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認定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警
訊受刑求云云
並無可採,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存在;且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外,尚依憑上訴人乙○○於
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查扣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乙○○成立犯罪,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自白遽以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又查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以一萬五千元委由與其同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
犯意聯絡之乙○○向綽號『阿殷』者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於理由欄依
憑上訴人乙○○供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甲○○拿一萬五千元叫我去買,我去中
壢向綽號『阿殷』者購買,……我知道甲○○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就開始在賣安非他命
」等語,及甲○○所供「我都是以每兩三萬元之代價在中永和保齡球館向綽號『石壺
』者之男子購買,但這次是我叫乙○○幫我買的,我分一些安非他命供他吸食,……
安非他命是我拿一萬五千元叫乙○○幫我買的,共購得十二‧一公克,準備分裝後賣
給朋友」等語,及參酌查扣之結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檢
驗
通知書可憑等證據,認定甲○○以一萬五千元交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乙○○向
綽號「阿殷」者購買安非他命後,由甲○○免費給予上訴人乙○○少許安非他命作為
酬勞等情,並說明上訴人乙○○與甲○○就以販賣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販賣
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理由,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採證究
竟如何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辯,未引用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