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入夜
後,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
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
之拔釘器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至台北市士林區與大直區附近,擬尋找車輛,
以遂其慣行之竊取車內財物行為,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見車號00-0000
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士林區復興橋附近之至誠公園旁,因車輛貼用
深色隔熱紙,由外觀察,未見車內有人,而誤認無人在車內,即趨前打開駕駛座旁車
門,
著手實施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致將酒後睡於車內之車主彭武土驚醒,拳擊
上訴人並斥責其行竊,
詎上訴人竟轉為強盜之犯意,當場對彭武土施以強暴,先持螺
絲起子插擊彭武土前額頭一下,使彭武土受有前額部挫傷,復見彭武土並未倒下,即
再以拔釘器擊打彭武土臉部而擊中彭武土鼻樑,使彭武土鼻部出血,鼻樑骨骨折,受
有腦膜出血、大腦腫脹鬱血等重創,
嗣彭武土試圖下車時,因傷重不支倒地,上訴人
即趁彭武土無法抗拒之際,取彭武土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金項鍊
一條,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駛去自用。在途經明水街時,將拔釘器、螺絲起子棄置路
旁垃圾筒內。所得二萬二千元及金項鍊事後在不詳地點變賣所得三、四千元等財物,
則花用罄盡。至彭武土於
翌日零時許經路人發現,報由一一九派車馳救,惟因頭部之
傷在致命部位,經急救無效,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仍因腦膜
出血、大腦腫脹鬱血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死亡。上訴人駛走上開車輛後,經常駕駛或
停放在台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附近不特定之路邊停車位,並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將該
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附近停車場,因車胎遭人刺破無法行駛,始將
車棄置於該停車場內。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警查得該車輛,並在車上冷氣通風
口板採得上訴人左手拇指指紋一枚,經比對
無訛後,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
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
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
資論罪
科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
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為強劫(強盜)之強暴行為時,在客觀上對於引起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於理由欄復未說明上訴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
見而不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款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自不足為
適用法例之依據,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