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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杜 瑞 章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動產之出 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被告等並無取得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竟擅自偽 造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將本案土地移轉為溫雲飛所有,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⑵買賣契約書第四條 及第六條僅記載:「乙方應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 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優先承購權放棄 證明書等有關證件」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黃正 忠,乙方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辦理」,足證被告等並無代理權。⑶已死亡之代書范鈺珠係稱:「(自訴人之印鑑章 及所有權狀)在借錢時他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放在我那裡,由我交給乙○○ ,因借款過高,之後有買賣系爭土地,劉世堯又補杜瑞章之身分證給我,辦理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且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函給乙○○,限期交還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等,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擅自盜用上揭印鑑等物,將 系爭土地移轉為溫雲飛所有,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⑷系爭土地上訴人持分為二分 之一,甲○○○係專業代書,被告等在無優先購買權放棄證明書下,以上訴人名義為 上開虛偽記載,自足生損害上訴人等,原審竟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 為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劉世堯、彭文正、范鈺珠、陳秀姿之證言,並有買 賣契約書、聲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戶籍謄本、民事判決附卷等證據,且以: 買賣契約書內容甚為明確,文字亦無艱深難懂,契約書特以大號字體載為「買賣契約 書」,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殊無在不明就裡情況糊塗簽名蓋指印之理。乙○○依據其 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委託范鈺珠再轉委託甲○○○使用上訴人之印鑑、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指定溫雲飛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主觀 上認係自己權利之行使,要屬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甲 ○○○由原受託辦事之代書范鈺珠所委託,衡以該土地出賣人之上訴人既已提出各有 關過戶文件予范鈺珠,且事先依商場習見方式,辦妥作為保障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基於同業相互轉託支援立場,未向范鈺珠索取上訴人出具之委託代辦書,並相信范鈺 珠所言,其他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均已放棄權利,而接辦其餘之善後部分工作, 均難認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因之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判決 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關於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不實登載案件 ,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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