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對
詐欺及偽造林慧玲支票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或認偽造有價證券持
以行使,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
詐欺罪,或認罪嫌不足,或認所犯詐欺罪
亦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四號案之詐欺罪時間緊接,所犯
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屬
裁判上一罪,惟起訴認與判處罪刑有連續或
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
告訴人杜正雄於檢察官
偵
查中稱:「……是因為李俊德拿他們四人的票來向我貼現」(見偵字卷第二十七頁背
面四、五行),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
聲請狀稱:「鈞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由於書記官之紀錄速度跟不上口頭陳述,致略有遺漏情形。法官問:這些票到底是
誰拿給你的。
告訴人答:我也不清楚究竟是何人拿給我的。……以上
訊問可能有錄音
,請
審酌」(見一審卷一○六頁背面),均未述及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或持票向告
訴人詐欺
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調閱當時錄音,已
嫌速斷。㈡上訴人在原審辯訴狀中稱:「……
退萬步言,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一發生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一發生在同年五月間,一以簽發支票,故使印鑑不符
,遂行詐欺(見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一以簽發支票屆時不能兌現,遂行詐欺(
見證三),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以
連續犯論科……
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二行以次),原判決亦漏未
說明本件不應
諭知免訴之理由,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
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
牽連犯。
系爭支票係持向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原判決對詐欺部分,不另論罪,亦
難謂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