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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 刑。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設置鐵架房屋之事實 ,及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即基隆市中正區前區長廖昆海之證述,載明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基隆市○○區○○段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由台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 範圍,屬國有,分別由基隆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管理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 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 人身為里長,因里民無活動中心可使用,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在舖水泥之地板上架設 鐵架屋供暫時使用,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里民贊助七十餘萬元,不足 十五萬元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出錢出力,且於搭建時出具切結書,可贈與基隆市政 府,亦得隨時拆除,上訴人並無為里民長久占有使用之打算,上訴人自始無主觀之違 法意識,一、二審均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稽之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上訴人所指於搭建鐵架屋時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僅於一審法院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審判期日辯稱「有寫切結書給市府」之語。見一審卷第一二 一頁)。且證人廖昆海在一審調查時已結證上訴人提出在基隆市○○路○○○巷內設 老人活動場所時,查知地點是屬原住民保留地不可蓋,已告知上訴人,……等語(見 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又上開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屋,係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 日,始經基隆市中正區海濱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函請基隆市政 府接受管理(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係上訴人犯罪後之行為,與上訴人已成立之犯 罪行為無影響,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未為上訴人 緩刑宣告一節,亦已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以未宣告緩刑,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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