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乙○○
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
同
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
累犯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
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係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上訴人等之
犯行,
業據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
偵查、原審第一、二次更審調查中供述
綦詳
。並經
證人即花名「段○倩」之孫○娟於原審第二次更審調查中證述其自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至四月之該段
期間,在「○○○」及「○○」二應召站兩邊跑,當時其因吸毒
,於缺錢時才主動打電話客串應召,在台中市宇○飯店、富○飯店、亞○賓館等處與
客人姦淫,到「○○○」及「○○」應召站客串應召之前,其曾在KTV上過班,但
未以應召姦淫為業等語,
暨扣案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可資佐證。已詳敍其所憑
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均
矢口否認犯罪,甲○○辯稱:伊未經
營「○○」應召站,僅受僱在該應召站負責倒茶。乙○○辯稱:孫○娟至「○○」應
召站之前,已在「○○○」應召站從事應召各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另敍明上訴人等於原審更審前
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炉、邵○鳳等之所證,何以均係
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
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
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乙○○上訴
意旨另指一審判決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一年(按:一年係三年之誤),上訴
原審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月(按:一月係二月之誤),但將第一審判決有利上訴人
之「緩刑」撤銷,且未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如何不合緩刑規定,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令
錯誤之違法
一節。經查上訴人乙○○被訴妨害風化部分一審判決係處有期徒
刑十月,與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有該判決在卷
足按。上訴人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妨害風化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本院撤銷
發回更審,原審第一次更審
判決,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月,不服上訴,再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第二次
更審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法
自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所犯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既已受有期徒刑五月之
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
條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雖未說明其理由,並無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
,殊屬誤會。況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未予
宣告,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乙
○○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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