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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乙○○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 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 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第一、二次更審調查中供述詳 。並經證人即花名「段○倩」之孫○娟於原審第二次更審調查中證述其自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至四月之該段期間,在「○○○」及「○○」二應召站兩邊跑,當時其因吸毒 ,於缺錢時才主動打電話客串應召,在台中市宇○飯店、富○飯店、亞○賓館等處與 客人姦淫,到「○○○」及「○○」應召站客串應召之前,其曾在KTV上過班,但 未以應召姦淫為業等語,扣案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已詳敍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均矢口否認犯罪,甲○○辯稱:伊未經 營「○○」應召站,僅受僱在該應召站負責倒茶。乙○○辯稱:孫○娟至「○○」應 召站之前,已在「○○○」應召站從事應召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另敍明上訴人等於原審更審前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炉、邵○鳳等之所證,何以均係 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 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乙○○上訴 意旨另指一審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按:一年係三年之誤),上訴 原審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月(按:一月係二月之誤),但將第一審判決有利上訴人 之「緩刑」撤銷,且未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如何不合緩刑規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乙○○被訴妨害風化部分一審判決係處有期徒 刑十月,與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有該判決在卷足按。上訴人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妨害風化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原審第一次更審 判決,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月,不服上訴,再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第二次 更審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所犯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既已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 條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雖未說明其理由,並無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 ,殊屬誤會。況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未予 宣告,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乙 ○○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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