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水泥工程之承包商,平日以駕駛拼裝貨車及小型推土
機清除工程廢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吳堂科屋內清運廢棄物,本應注意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猶貿然將上開拼裝貨車及小型推土機併排停放於前開二七一號屋前,且小型推土機逆
向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
適有魏成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廖姿惠,沿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二六二號時,亦未
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超高速疾駛,因超越
同向在前由曾隆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IUG)-六○八號重機車時發生擦撞
,致機車失控右斜再猛烈碰撞併排停放在拼裝貨車旁之小型推土機,魏成嶽與廖姿惠
遂雙雙彈入該小型推土機之怪手凹槽內,而魏成嶽之機車則碰撞後右倒向左刮滑至對
向來車道中間,造成魏成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而廖姿惠亦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七時左右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得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及職權調查主義,
鑑定報告
衹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案件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
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之依據。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固認已故魏成嶽所騎IRE-四九九號重機車損壞係撞上訴人所有推土機所
致,有該委員會⑶交覆字第八四一五八五號函附卷
可按(附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
八六號卷第一一八頁),但查車禍現場目擊
證人曾隆添、邱德章、梁素真均先後
迭次
證稱未見魏成嶽機車有撞及上訴人推土機之情形,另一目擊證人韓德全於原審更
結證
稱:「當天我從中壢要往龍潭上班之地方,我當天是開車在車上看到,看到二部機車
往中壢方向,速度很快,後面那部碰到前面就撞翻在一起」,「有一男一女,連滾帶
飛到對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且檢察官
勘驗現場時亦未發現推土機
有撞擊痕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附同上卷第五十八頁)。
乃原判決以上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作為認定魏成嶽機車猛烈碰撞推土機之
唯一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
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而魏成嶽之機車則碰撞後右倒向左刮滑至對
向來車道中間」等情,然處理現場警員劉俊毅於檢察官
偵查中則證稱:「(照片中倒
地刮痕)不知是何部車所留」「我不確定(該刮痕)是魏成嶽機車所造成」(見八十
四年度相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一二三頁),其於判決內亦未說明魏成嶽所騎機車如何碰
撞推土機﹖以及該機車碰撞推土機右倒後,如何能向左刮滑至對向來車道,遽予論處
罪刑,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