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賴炎成之指訴,在場目睹之
證人龐錦川、龐賴菊之證述,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內附之現場圖三
份、照片二十二張附卷
可按。又上訴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有功能退化、智力退
化、疑似妄想意念、喝酒會有無法控制之行為等病症,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
精
神耗弱之人,亦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同院八十六年八月
十八日(八六)嘉醫總字第三七六六號函與內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
坔四十六號住處與相鄰四十六之一號其兄賴炎成毗鄰相連現有人居住之古式三合院住
宅內,因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基於放火之
故意,在該三合院住宅之正廳左側第二
間臥房之木製床舖上
予以放火點燃,致因之引燃而燒燬該三合院住宅之客廳及左、右
側之臥房三間,
嗣經當時在正廳右側臥房內睡覺之賴炎成夫婦發覺向警方報案,由消
防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加以撲滅,始未繼續燃燒擴大災情。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
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上開
犯行,所辯案發當時伊在「客來登理容院」按摩,當日
凌晨三時許始離開返家,火災發生當時伊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
鑑定證人蔡忠成
於一審之
證言,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鑑定證人蔡忠
成之證言,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
上揭住宅正廳左側第二間臥房之木製床舖,原判決理由
已敘述甚詳,上揭嘉義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如此記載
,至於該報告書於搶救時狀況一欄誤記起火處為「正廳右側」,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徒就此項記載,為無謂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
猶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仍執
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