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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於借款人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究竟是否急迫借款未予調查審認,遽予 認定該三人有急迫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固均供承 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李孟展等有急需用錢之情事,但並無楊建明、蔡美玲、李 福昇供述有急迫之情形,則上訴人之自白,殊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之 自白執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上訴人係以從事美髮為職業,亦即以美髮為其主要之 營生方式,雖偶有以金錢貸與他人生息增加家庭收入,但非以此為生,原判決誤以為 係以放高利貸為常業,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間起,在台北縣、市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利用李孟展、楊建明、蔡美玲、 李福昇等急迫需款孔急之機會,以十日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利息一 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重利,並於交付貸款時,先從中扣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又於借款人逾期未還時,每逾一日加收四日或酌情加收金額不等之滯 納金,其中李孟展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各向上訴人貸款十二萬 元一期(即十日),經扣除利息(每一萬元一期一千六百元)後,實際各取得十萬零 八百元,楊建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貸款三十萬元一期,利息為每一萬元 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即以此貸放金錢予李孟展等人牟取重利為常業等情,已敍明業據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借十萬元一期為(漏寫每萬元)一千五百元俗稱十五分,如客戶 借十萬元,實際拿到八萬五千元。且證人李孟展供證:其第一次借用十二萬元,實際 拿到十萬零八百元,第二次借款及實際拿到之金額與第一次相同,利息為十天一期, 每期利息一萬九千二百元,因需款殷急銀行借款不容易,不得已才向上訴人告貸。證 人楊建明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三十萬元,利息係以每十天為一期 ,每一萬元為單位利息一千五百元,以此類推。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 客人要借錢時如何說﹖」答以:「客人說手頭不方便,急須用錢」,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問其:「他們為何向你借錢﹖」答稱:「因他們說要急需用錢,如軋會錢及軋票等 情形」,並稱:「係為了增加家庭之收入才作這工作」。足認上訴人係乘他人之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所辯:伊貸款係以每十日一期,每十萬元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 ,蔡美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借用六萬元,收取利息八百元,李福昇於同年六月初借 用二萬元,收取利息六百元,並未利用借款人之急迫而貸予金錢云云,無非諉卸之詞 ,為無可取,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供認借款人係因需款應急才來借款,且核諸李孟展、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 等人借款之利息每一萬元十日須付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如非迫於情勢需款應急 ,何庸借用如此高額利息!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雖未供明有急迫需款情形,但 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借款人所負擔之利息,足認上訴人所述借用人係因急迫才告貸應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在理由內,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 情事。上訴人依其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提出職業證明影本等件 ,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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