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自警局初訊時起,即供述係向徐俊聰購買安非他命,案重初供,且伊與徐俊聰係
朋友,並無怨隙,該供詞應屬可信,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伊與徐俊聰之通話內容,係要
徐俊聰去調貨;陳正雄與其妻戴美綉於原審均證稱吸用之安非他命係陳正雄與伊合資
購買的,並非伊販賣給陳正雄;吳立軍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向伊索求分一點安非他命供
免費吸用而已,伊均未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有不依卷內
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間起,
迄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止,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
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姓鄉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徐俊聰、陳正雄、吳立軍
等情。
已敍明業經
證人徐俊聰、陳正雄、吳立軍於警訊中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經
證人戴美綉證稱:有吸用安非他命,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伊丈夫陳正雄向甲○○購入
。復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電話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被
監聽之錄音帶、
譯文、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投檢年紀愛字第二號
通訊
監察書
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徐
俊聰、陳正雄、吳立軍云云,認無可採;陳正雄、戴美綉
嗣於原審改稱:係陳正雄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無非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徐俊聰與上訴人在電話中,上訴人談及要徐俊聰趕快去調貨,徐俊
聰談及貨已被人取走,該談話內容,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理由內予以指
駁。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既已說
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卷內證據認定犯罪之
情形存在,是其所為指摘,自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主張原判決究有如何之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僅空泛為事實上之爭執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要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