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羅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
相符,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警訊時所作不實在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犯
殺人罪,但上訴
人實際上非常關懷被害人羅自勗,同情並體諒被害人係由於有病身體不好才引起家庭
不和睦,有子女羅祖祈、羅怡玲之供述
可按,伊實不可能有殺害被害人之
故意,原判
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被害人所住桃園市○○街○○巷○○○○○號四樓,欲與
其溝通,被拒於門外,
乃傷心離去,竟覺憤恨,頓萌殺意,自工廠宿舍㩗帶其所有之
料理用尖刀一把,於翌(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乘被害人在家裏午睡,以
其原有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持尖刀朝被害人心臟要害部位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左前
胸受有長約五公分之刺傷,上訴人將刀拔出欲再刺時,被害人驚醒搶刀,雙方於拉扯
時,刀掉落,被害人經其女報警送醫急救,終因胸部刺傷切斷左側第六、七肋軟骨,
貫穿心包傷及右心室,導致心包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已
敍明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持尖刀朝躺在床上午睡之被害人之心臟部位猛刺,伊
持刀至被害人之住處,係要將被害人殺死。
證人羅怡萍證稱:聽到樓上伊父親(即被
害人)與母親(上訴人)很激烈的吵架聲音,母問父說:「你為什麼要欺負我﹖」看
見父母兩人在搶刀,父受傷流血,血流滿了衣服等語。而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平日並無
問題,亦經其女羅怡玲供明。被害人因左前胸刀刺傷,切斷左側第六、七肋軟骨,貫
穿心包,傷及右心室,導致心包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及
解剖屬實,填具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高
檢醫鑑字第○七九六號
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所辯:伊因無法與兒女在一起生活,深感痛苦,想在自己家中自殺,遂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取出放置於五樓陽台外抽屜內之尖刀,以雙手拿在身體後面,進入房內
,走到被害人面前,未料遭被害人大聲責罵,過度驚嚇,不知為何刀子從後面拿到前
面,被害人因而觸及尖刀,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
駁。原判決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自白未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按羅祖祈、
羅怡玲之
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行兇時之主觀犯意,亦即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所自
白之有殺人犯意。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
相適合,自不能認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