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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羅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 相符,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警訊時所作不實在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但上訴 人實際上非常關懷被害人羅自勗,同情並體諒被害人係由於有病身體不好才引起家庭 不和睦,有子女羅祖祈、羅怡玲之供述可按,伊實不可能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原判 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被害人所住桃園市○○街○○巷○○○○○號四樓,欲與 其溝通,被拒於門外,傷心離去,竟覺憤恨,頓萌殺意,自工廠宿舍㩗帶其所有之 料理用尖刀一把,於翌(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乘被害人在家裏午睡,以 其原有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持尖刀朝被害人心臟要害部位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左前 胸受有長約五公分之刺傷,上訴人將刀拔出欲再刺時,被害人驚醒搶刀,雙方於拉扯 時,刀掉落,被害人經其女報警送醫急救,終因胸部刺傷切斷左側第六、七肋軟骨, 貫穿心包傷及右心室,導致心包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已 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持尖刀朝躺在床上午睡之被害人之心臟部位猛刺,伊 持刀至被害人之住處,係要將被害人殺死。證人羅怡萍證稱:聽到樓上伊父親(即被 害人)與母親(上訴人)很激烈的吵架聲音,母問父說:「你為什麼要欺負我﹖」看 見父母兩人在搶刀,父受傷流血,血流滿了衣服等語。而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平日並無 問題,亦經其女羅怡玲供明。被害人因左前胸刀刺傷,切斷左側第六、七肋軟骨,貫 穿心包,傷及右心室,導致心包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解剖屬實,填具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高 檢醫鑑字第○七九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所辯:伊因無法與兒女在一起生活,深感痛苦,想在自己家中自殺,遂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取出放置於五樓陽台外抽屜內之尖刀,以雙手拿在身體後面,進入房內 ,走到被害人面前,未料遭被害人大聲責罵,過度驚嚇,不知為何刀子從後面拿到前 面,被害人因而觸及尖刀,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 駁。原判決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自白未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按羅祖祈、 羅怡玲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行兇時之主觀犯意,亦即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所自 白之有殺人犯意。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 相適合,自不能認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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