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
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雙向四線道之桃園縣○○鄉
○○路○段○○○號前,該路段路面標「慢」字標誌,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限速
四十公里以下,上訴人本應注意速限標誌,減速慢行,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
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上揭事項,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
極快速度行駛,致發現前方違規由左向右橫越道路之行人王必應時,閃煞不及,在靠
近道路中央分向雙黃線處衝撞王必應,王某彈撞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後倒地
,造成右後頭部挫裂傷直徑二公分、鼻部挫裂傷、右耳部出血、兩手背部擦傷、左小
肢足背部上端擦傷、右下肢小腿前部挫傷合併骨折,終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上
訴人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姜勇
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指包括如何
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及形成
心證判斷之理由在內,且其所採之證據,須與卷
內之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係以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於理由欄
二-㈢內,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係以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為業,每日必需駕駛自用
小貨車等語,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核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迴龍派出所警訊
筆錄之記載,係於
訊問其「現職」時,答稱:「賣衣服(攤販)」,
嗣又經警訊問:
「有無駕照?」時,供謂:「有小客車駕照,開車已有十四年經驗,每日都開車」(
見
相驗卷第二頁),並未供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屬於其主要業務即經營攤販出售
成衣生意所附隨之業務。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指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係
其經營攤販之附隨業務應予查明後,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曾訊問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有無做事?上訴人答以:「我沒有做事,有時幫我太太賣衣服,平常也跑跑佛寺做義
工」,再訊之:「你每天開車做什麼?」答稱:「做義工,當交通工具」(原審交上
更一卷第十五頁)。原審本次更審,仍未查明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係為經營
攤販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或輔助業務,遽認上訴人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之業
務,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