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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 在警訊中之自白,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小包、塑膠分裝空袋四百五十個、天平秤一座、 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之情事,所為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購入供自己吸用,天平秤係為免購入之 安非他命斤兩不足,用以秤量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 ,詳予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有向綽號「阿川」者以三 萬元價格購得近一兩之安非他命,但却無以圖利行為賣給綽號「白猴」者,而係為減 輕負擔,以購入之同等價格轉售,並非營利行為,而屬轉讓行為,上訴人在被強迫下 所捏造之警訊筆錄不可採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有誤云云。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要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 即足構成,倘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實施販售,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仍皆屬於販賣行為。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有販賣之 意思,僅以尚未賣出為辯,足見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自非僅係轉讓而 屬販賣行為。況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以其警訊自白之筆錄係被強迫下所捏 造,及因為減輕負擔,以購入之原價轉讓他人等語,資為辯解,遲至第三審上訴時, 方主張此新事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新事實相爭執 ,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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