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施重禮等十八人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檢察
官
偵查中(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
自訴人施重禮等十
八人之指訴,卷附之民間互助會名單、協議書、支票及本票影本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連續冒用吳聖宗等人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持以冒標詐取會款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
嗣後否認犯罪,所為伊未冒標會款,而係本來欲參加互助會之廖金
枝、藍吳月、吳阿月、陳明月、吳聖宗、吳太太、林太太、詹曜瑞、陳鳳妹、陳太太
、東寶銀樓、董貴菊(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第六行及第七頁第八行誤繕為「葉貴菊」)
、林阿琴,因故不參加,
乃將各該會轉讓伊參加使用,林麗萍得標之會款,伊已給付
,林陳秀琴託伊代為標會,得標後,又同意將會款借伊使用等語之辯解,認為無可採
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
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
上訴意旨,徒為所有得標會員,除林陳秀琴、林麗萍係將會
款轉借上訴人外,其餘會款,上訴人均已付清,會員並未受到損害等,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對於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違背何種法令,則無隻字片語述及,揆之
首揭
說明,殊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於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時,所舉之
證人陳黃清月,本院自無從
審酌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