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施重禮等十八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檢察 官偵查中(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自訴人施重禮等十 八人之指訴,卷附之民間互助會名單、協議書、支票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冒用吳聖宗等人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持以冒標詐取會款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後否認犯罪,所為伊未冒標會款,而係本來欲參加互助會之廖金 枝、藍吳月、吳阿月、陳明月、吳聖宗、吳太太、林太太、詹曜瑞、陳鳳妹、陳太太 、東寶銀樓、董貴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行及第七頁第八行誤繕為「葉貴菊」) 、林阿琴,因故不參加,將各該會轉讓伊參加使用,林麗萍得標之會款,伊已給付 ,林陳秀琴託伊代為標會,得標後,又同意將會款借伊使用等語之辯解,認為無可採 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徒為所有得標會員,除林陳秀琴、林麗萍係將會 款轉借上訴人外,其餘會款,上訴人均已付清,會員並未受到損害等,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對於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違背何種法令,則無隻字片語述及,揆之首揭 說明,殊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時,所舉之證人陳黃清月,本院自無從審酌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