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謝松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夥同另一姓名不
詳男子砍傷
告訴人謝松益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
殺人未遂之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遭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持鐵條、菜刀揮砍,致頭部撕裂傷長約十五公分(觸診發現顱
骨骨折)及右側臉頰撕裂傷長約四‧五公分(觸診發現顴骨骨折)。被告下手非輕,
而以鐵條、菜刀砍人頭部及臉頰足使斃命,亦非無見。原判決未就此
審酌被告犯意,
僅以被告係於深夜視線不清之毆擊中,傷及告訴人之頭部
等情,遽認被告無殺人之
故
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及
證人莊樹勳於警訊均指稱
兇器
係由被告及該男子携來。原判決亦認被告持鐵條毆傷告訴人,
乃以尚難遽認被告與該
男子携該兇器到場,認兇器非被告或該男子所有而未
諭知沒收,亦有理由矛盾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此部分依查證所得,認告訴人及莊樹勳指述被告
與該男子分持鐵條、菜刀行兇時曾喊叫「要給你死」、「要讓你死」乙節,不足認具
殺意,而被告於案發之當夜,亦遭告訴人一方擊傷倒地,且傷勢不輕(頭部裂傷六處
各約四公分、面部裂傷四處各約一‧五公分、右小腿、左小腿、左上臂、右手臂亦各
有較大片之瘀腫、挫傷、瘀傷),經一一九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可見雙方衝突毆擊
致兩敗俱傷,參以被告經營正當生意,並無事證顯示其屬暴戾殘狠之徒,與告訴人又
無深仇大恨,僅傷及告訴人二處,雖告訴人傷在頭臉部,然被告頭臉部亦多處受傷,
不能以深夜視線不清之毆擊中傷及告訴人之頭部,即遽認被告具殺人故意,因認被告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就此以觀,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否依此項規定諭知沒收,
原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權。矧原判決業已說明
扣案之鐵條、菜刀,並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或該男子所有,
又非
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見理由乙、)。上訴意旨㈡僅以上開兇器係被告及
該男子所携(並非「所有」),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莊樹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被告傷害告訴人莊樹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又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為無
罪之諭知。此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