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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廖仔 」者非法購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八、十日,各以每次每小包安非 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先後售予楊中山二次及陳建仁一次營利,經警於 同月十三日查獲上訴人所有供非法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原淨重四‧七五六公克 ,驗後尚餘淨重四‧七二六八公克)等物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 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以營利為目的,將該麻醉藥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於警訊供明:「我自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是 向他人購買每一小包(含袋重約一‧二公克)價錢壹仟元,然後轉售以每小包壹仟伍 佰元代價賣出」,「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均是向一名綽號 廖仔 之男子以每小袋一 ‧二公克壹仟元購買後轉售,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火 車站某遊藝場向 廖仔 購買約伍小包,肆、伍仟元購得」,扣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被查獲之五小包安非他命係「由我帶去要販賣給阿明使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苟上訴人所供非虛,則其以營 利之目的,販入扣案該五小包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原判決未就此調查論列,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以每小包安 非他命一千元售予楊中山及陳建仁,並經證人楊中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陳建仁於 偵查中證實,此項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參以前開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販入安非他 命之價格,則其是否以原價轉售所購重量相同之安非他命予楊中山、陳建仁﹖此部分 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圖﹖究為販賣或轉讓﹖即不無疑問。原判決率行認定,難謂無調 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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