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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九二六、四九八八、五一○二、五三八八、五七七五、六○三二、六一二六、六 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傅大民、胡國光、張獻棠、 宋順卿等人,共謀以偽裝購買房地、汽車等物之方法詐騙財物,實則上訴人與胡國光 、張獻棠、宋順卿等全不相識,亦未參與傅大民等人之虛設「松清商行」、「大新代 書事務所」或詐購房地之事,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累犯)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係人頭,鍾國賢等人方為主犯,伊雖曾出 面為購買人或保證人,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鍾國賢等人使用,然僅於事後取得新台 幣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不知鍾國賢等人如何詐騙房屋、汽車等物及分贓情形云 云,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上訴意旨僅係空口否認犯罪,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審未予調查者究為何項證據,泛 詞指摘,本院無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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