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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代 表 人 陳金章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甲○○、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自訴意旨略稱:陳基爐(死亡,已判決不受 理確定)為上訴人聘任之總幹事,被告乙○○為秘書,被告戊○○則為辦事員,主辦 徵信工作,均係受上訴人僱用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被告丁○○ 、甲○○、丙○○串同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及已死亡之許先 進為人頭,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五、七六、七七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並由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 及許先進為貸款人,各向上訴人詐貸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合計五千四百萬元, 上訴人派戊○○、乙○○前往現場徵信時,丁○○、甲○○、丙○○、戊○○、乙○ ○竟勾串隱匿該抵押土地無通路之事實而評估建議以公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之總額 貸放,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各貸予九百萬元,貸款人拒不清償,經上訴人追償拍 賣為抵押物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通路,拍賣無人應買,經再三減價後上訴人僅 獲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致上訴人受損三千餘萬元,因認丁○○、 甲○○、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牽連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乙○○、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乙○○、戊○○、甲○○均無罪,丁 ○○、丙○○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均非無見。 惟查:㈠依自訴意旨載稱:「上訴人派戊○○、乙○○前往現場徵信時,丁○○、甲 ○○、丙○○、戊○○、乙○○竟勾串隱匿該抵押土地無通路之事實而評估建議以公 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之總額貸放,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各貸予九百萬元,嗣貸款 人拒不清償,經上訴人追償拍賣為抵押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通路,拍賣無人應 買,經再三減價後上訴人僅獲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致上訴人受損 三千餘萬元」云云觀之,上訴人係指丁○○、甲○○、丙○○與乙○○、戊○○勾串 共犯背信之行為,故上訴人自訴丁○○、甲○○、丙○○之範圍,尚包括與詐欺罪具 有牽連之背信罪,合先敍明。㈡戊○○於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我和本會 秘書乙○○前往實地勘察時,即以發現該三筆土地並無出入口,因乙○○曾告訴我係 丙○○之友甲○○欲辦理貸款,於是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我未向總幹事提及前述 三筆土地為一『袋地』,乙○○指示我於調查表中填具『交通便利』等字」云云(見 調查卷第五頁),乙○○亦供稱:「系爭土地之通路僅容行人及機車可通行而已, 除與地號七十八號土地一併購買開發,否則該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地號三筆土地 價值比較少」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背面),而系爭土地為位於路旁之山坡地,需架 設鐵梯始能爬上,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一頁、第一七四- 二頁),是系爭土地對外交通極為不便,價值不高,應可認定,然原判決卻認定戊○ ○、乙○○等在上訴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位置及交通欄內填載「交通便利」 等語,應無不實,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有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㈢甲○○於調 查中供稱:「我透過丙○○向他老闆久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施純堅調借六千六百多萬 元,標得系爭土地……」云云,丙○○供稱:「……我委託施純堅,以施純堅之名義 在前述三筆土地拍賣時,以六千六百萬元標得,並與甲○○口頭約定,該三筆土地由 甲○○處理,若能賣得高於拍賣價格扣除本息後,其餘利潤則給甲○○」等語,丁○ ○亦供稱:「……甲○○告訴我前述三筆土地拍賣亦係渠利用人頭買回……」云云, 綜上證據,足徵甲○○似有向施純堅調借六千六百萬元,其不清償積欠上訴人五千四 百萬元之債務,是否具有損害上訴人財產之意圖,應予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乙○○、戊○○、甲○○、丁○○、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依自訴意旨,認與背信罪,具 有裁判上之一罪,爰一併發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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