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謝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律師
徐瑞霞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謝玉蕙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九經
營圖騰唱片公司(下稱圖騰公司),二人均明知「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雷射唱片
(俗稱CD)五百張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竟共同
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而
將之出售於化名「魏強」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化名
「魏強」者,以快捷郵寄至美國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又上訴人等二人明知勝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所重製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係
侵害喜瑪拉雅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之盜版品,竟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賤價購入準
備銷售圖利,
嗣因化名「魏強」之人以快捷郵寄至美國,未附核准出口同意書,而由
行政院新聞局核驗中心留審一張,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於
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圖騰唱片公司
搜索,始查獲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CD五
○一五張(如附表)、CD外標箋四十九箱、標籤底稿原稿乙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
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謝玉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各罪刑(謝玉蕙
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
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上訴人二人均明知
『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雷射唱片(俗稱CD)五百張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
,竟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將之出售於化名『魏強』之不詳姓名人……」「又
上訴人二人明知勝利公司所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係侵害喜瑪拉雅音樂事業有
限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品,竟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賤價購入準備銷售圖利……」云云,然
對上訴人等究係於何時﹖何地﹖以每張唱片價格多少出售予「魏強」之人﹖出售之「
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雷射唱片五百張,係侵害何人之著作權﹖又上訴人等係於何
時﹖何地﹖以多少價錢向勝利公司購入附表所示之盜版CD五○一五張﹖均未詳加調
查,明白審認,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且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人等一再辯稱勝利公司人員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表示該公司將結束營業,而將庫
存物品全數賣予圖騰公司,上訴人等不知係盜版品
乃予買受,甫買進即被查獲,請求
傳訊勝利公司人員林昭南、江勝男
予以調查,真相即可大白等語。上述抗辯,是否屬
實,攸關上訴人等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