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五九、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取得
律師資格,竟與具有律師資格之莊乾城及林清
源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合夥經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上訴人為資深股
東,除指派工作予其聘僱之律師及助理外,並自行接受他人委託辦理訴訟及非訟之案
件圖利。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受余志堅委託,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
子龍簽發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
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七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三號),余志堅並授權甲○○代刻訴狀專
用印章使用及保管,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子龍任股東之雅敦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敦公司)強制執行結果(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僅受償本金三
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其餘未受償部分,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民執木字第一七八
一八號)。余志堅為圖得其債權獲得全部清償,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介紹曾萬變(
曾子龍之父)委託上訴人為曾某辦理對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
請求其子曾子龍車禍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並將前開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委託就上
開車禍獲得理賠時,
予以強制執行。
旋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其事務所已
與曾萬變約定,由曾某同意將理賠金額於一百萬元內,
按百分之十,逾一百萬元則按
百分之五十(
和解時亦同)給付上訴人為酬金,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委任契
約。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子龍車禍獲賠償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上
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該鉅額酬金,竟起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提出
余志堅交付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就該理賠金為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余志堅之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余志堅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然
該債權憑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交予余志堅,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卷
可稽,故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存
證
據資料不符,並與理由欄認定債權憑證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予上訴人相矛盾,應
予釐清。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受余志堅委託,聲請對曾子龍
簽發之二百十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余志堅並授權上訴人代刻訴狀專用印章
使用及保管云云,但余志堅於
另案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辯論中卻稱:「印章我是七十五
年間交給事務所賴姓助理或甲○○,
迄今未收回」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
彼此不符,應予
究明。又余志堅所指交付債權憑證給上訴人之時間,或稱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見偵
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六頁反面),或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
面),或稱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見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一六○頁反面),或稱七
十九年七月五日(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交付
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後不一,攸關余志堅證述之
證明力,及事實之確定,應
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基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被訴
詐欺與
強制罪部分,因
公訴
人及原判決均認與
背信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發回。再則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