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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得知其妹盧佩翎與人發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九日凌晨二時許,與上訴人甲○○共同搭乘上訴人乙○○駕駛之K三-九九二二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台東縣○○鄉○○村○○路黃一鴻、盧佩翎共同經營之「桃源檳榔攤」 旁附設之卡拉OK店,欲問明究竟,渠等抵達該卡拉OK店後,與黃一鴻談話後離開 ,惟乙○○駕離該處不久,因甲○○認為剛才在店內有一不詳姓名之人說話口氣不佳 ,乃叫乙○○調轉車頭駛回該店,丙○○、乙○○、甲○○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且對渠等持械群毆店內顧客,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事實,在客觀上並 非不能預見,而由丙○○、乙○○二人自車內取出放置車內之鋁製球棒各一支,與甲 ○○一起衝入該卡拉OK店內,見人便打,時在店內唱歌之被害人宋坤興閃避不及 ,遭甲○○二次持酒瓶猛力重擊頭部,丙○○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肩頸部,惟為被害 人以左手擋開,被害人不得已奪門而出,逃至對面釋迦園內,終因頭部受傷過重,左 耳出血,不支倒地,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殺人罪刑,丙○○、乙○○共同傷害 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 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衝入卡拉OK店內,見人便打,而對於其持酒瓶重擊被害人之頭部,並未認定其具有 殺人之故意,則理由內竟認甲○○主觀上難謂不具殺人之犯意,論以殺人罪刑,不惟 理由失所依據,且有事實與主文不相一致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而此之因果關 係,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言。 依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宋坤興係遭甲○○二次持酒瓶猛力重擊頭部,丙○○持鋁棒毆打 肩頸部,但為被害人以左手擋開,被害人逃至釋迦園內,終因頭部受傷過重、腦挫傷 不治死亡之事實,則被害人之死亡僅遭甲○○持酒瓶重擊頭部受傷所致。復依原判決 理由認定甲○○係臨時起意持空酒瓶殺人,已超越原來與丙○○、乙○○傷害意思聯 絡之範圍。故上訴人丙○○、乙○○縱原與甲○○有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害人 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即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 對於丙○○、乙○○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如何有因果關係,並未詳細說明,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並以甲○○持空酒瓶重擊被害人之頭部時,下手狠毒,為認定其主 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然對於認定甲○○進入卡拉OK店時,並無殺人犯意,何以進 入店後臨時起意持空酒瓶殺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屬可議。而對於被害人之 死亡,既認為遭上訴人甲○○所殺,復認定上訴人丙○○、乙○○二人應負傷害致人 於死罪責,尤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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