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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獲其配偶黃寶美授權,以黃寶 美名義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台南企銀歸仁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 第○○三三一三號帳戶領取支票簿簽發使用。第一本支票簿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 用罄後黃寶美獲悉甲○○與上訴人乙○○通姦並分娩產下一女,氣憤之餘,撤銷 授權,不同意甲○○繼續使用其支票。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日擅自持其保管黃寶美印鑑章,逾越授權範圍,偽造黃寶美申請書,向台南中小企 銀歸仁分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簿使用,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共同 連續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十一張。經該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執票人劉順 龍提示不獲支付,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寶美催索票款,始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第一本支票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用罄後, 適其配偶黃寶美獲悉其與上訴人乙○○通姦並分娩產下一女,氣憤之餘,乃撤銷授權 ,不同意甲○○繼續使用其支票。但判決理由乙、三內復說明同月間黃寶美於雙方家 長出面協調後,已同意甲○○每週與其同居三日,另與乙○○同居三日,是黃寶美顯 已宥恕及縱容甲○○、乙○○通姦及相姦云云,與認定之事實,不無矛盾。且上訴人 等既辯稱甲○○請領第二本支票簿時,有經黃寶美同意,黃寶美在甲○○簽發使用多 張支票後,始表示不同意繼續使用其支票,並取回剩餘支票簿及印鑑等語,則對於黃 寶美究竟在何時、如何向甲○○表示撤銷授權﹖何以仍由甲○○保管黃寶美印鑑章﹖ 黃寶美何時取回剩餘支票簿及印鑑﹖乙○○何時知悉甲○○被撤銷授權使用黃寶美名 義之支票﹖等事項,與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 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等基於犯意 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共同連續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十一張等情。但依原 判決附表所列乙○○簽發之支票,僅有編號3、4、8號三張,其餘八張支票既非乙 ○○所簽發,何以認定乙○○就此簽發八張支票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說 明其理由,自屬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僅認定甲○○偽造黃寶美申請書,向 台南中小企銀歸仁分行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使用,並未認定乙○○有參與偽造黃寶美申 請書之行為,但於理由甲、內,亦認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此部分判決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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