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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殺人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簽賭六合彩致高築債台,為免夫妻間因債務相互拖累,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其妻郭碧芬離婚,但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八十四年五月一日 ,郭碧芬為向其先前在理髮廳上班之老闆洪勝福借貸新台幣三萬元,與洪勝福相偕至 賓舘休息並發生性關係,郭碧芬將情告知上訴人,未料上訴人妒憤難忍,除先後二 次以香煙頭灼燒郭碧芬之乳頭及陰部外,另於同年月九日清晨六點多,在台中市○○ 街○○○巷○○號四樓A室郭碧芬居所,囑郭碧芬打電話給洪勝福,洪勝福經上訴人 逼問,坦承與郭碧芬發生關係,上訴人於掛斷電話後,其兇殘之心性益烈,竟起意殺 人,以絲巾自後絞壓郭碧芬頭部,致郭女窒息死亡,上訴人絞殺郭女後,於當日上午 七時許離去該處居所,至其與郭女曾借住過一段時間之台中市○區○○街一○一之十 號洪秀燕住處,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始再返回上開自強街居所,向房東沈林教 借鑰匙開門進房間內破壞現場,約過十分鐘,始下樓對沈林教謂其妻已死亡,並叫沈 林教代為報警,沈林教則叫其趕快將其妻送醫,上訴人仍未即刻報警,又至其女友洪 秀燕住處告知其妻死在衣櫥內,其於殺人後不動聲色故佈疑陣欺人耳目,至此告一段 落,經洪秀燕叫其報警,始在同日上午十時多向警報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殺 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 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離開郭碧芬居所,迄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始再 返回郭女居所,向房東沈林教借鑰匙開門進入郭女房間,理由㈡則說明「被害人郭 碧芬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尚與案外人洪勝福通電話,同日上午七時 許上訴人自其與郭碧芬在台中市○○街同居之該處居所離去,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返回該處居所開門入內發覺被害人已死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在八十四年五 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以後迄同日上午七時許之間,要認定」及「案發當日上午七 時許至九時三十分之間,亦不可能另有他人在案發現場之房間內殺害郭碧芬後,在 房門外面將該房間之門扣鐵鈎自內反扣始逃逸,被害人郭碧芬應為上訴人所殺無疑」 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二至十五行、第四頁正面第五、六、七行),惟在上 訴人離開郭女房間期間,究有無他人進入郭女房間﹖原判決憑何認定被害人郭女死亡 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之間﹖又如何認定不可能另由他人進入郭女 房間行兇﹖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郭女遭絞壓 窒息而死,係於上訴人離去郭女居所前抑或離去之後所發生﹖事關上訴人是否涉案, 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連續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傷害人之身 體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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