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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真珠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李真珠上訴意旨略稱:㈠伊 於上訴人甲○○下手行竊之前確實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此與伊於案發後並未隨同甲○ ○脫逃,得以證明,㈡伊口咬被害人王春月,係為自衛而非為協助甲○○脫逃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李真珠準強盜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李真珠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已敍明依憑被害人王春月之指訴 、目擊證人石幸民、陳麗香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李真珠係與甲○○兩人同時到王春月 水果攤,並由李真珠佯裝洽購水果,引開被害人之注意,方便甲○○趁機下手竊取現 款,甲○○偷竊現款得手欲逃逸之際,為被害人發覺口喊抓賊,並拉住余某,上訴 人李真珠見狀即口咬王春月,俾余某脫免逮捕等情,並以此項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 不限於事前謀議,即於行為之際,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非依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至上訴人李真珠未隨同余某脫逃,係因當場被民眾圍捕所致,尚難據此指摘原判 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為違法。次查,上訴人李真珠在原審已坦承「我承認聽到王春月 喊小偷,才出口咬王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筆錄),上訴意旨㈡項所陳出自自衛 云云,亦非依憑卷存資料,徒執主觀為事實之爭辯,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甲○○上訴部分,未 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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