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等僅就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予以加工,原審認定伊等均明知象牙業經公告為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而為買賣,未敍明其認定與何人買賣
所憑之
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扣案之象牙印章成品或半成品,並無
勘驗筆錄存
在,原審認定上開製品質地甚新,均非舊物,亦非有據,㈢扣案之機器十一台,除用
以切割、磨亮、打光外,餘與象牙製品之加工無關,原判決竟全部
諭知
沒收,亦有未
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
絕種野生動物牙製品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乙○○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及上訴
人甲○○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由其負責外務、送貨、收貨等販賣行為
等情,並查扣象
牙印章產製品一批(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二)
佐證,因而認
定上訴人等對該產製品除加工外,另有買賣之行為。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非依卷存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涉及買賣象牙印章製品者姓名等細節,因未據上訴
人供明,致無法作進一步之查證,但尚與其非法買賣基本
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次
查,扣案之象牙印章產製品,原審已引用偵查卷第廿九頁、第一審卷第廿七頁之勘驗
筆錄或審判筆錄,資為認定其質地甚新,非屬舊品之基礎,亦無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遍
查全卷無勘驗資料之違誤。再查,扣案之象牙印章加工機器十一台,係供切割、磨亮
、或打光等加工買賣上開象牙產製品之工具,上訴人未指明何者非供上開加工項目之
用,自不得徒憑主觀,遽指全部沒收上開加工機器十一台即屬違法。綜上說明,上訴
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