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犯強姦罪而
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游○○係男女朋友,曾發生多次性關係,
嗣游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獲悉上訴人染有梅毒後,即拒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上訴
人心有未甘,冀能再與游○○發生性關係。又上訴人為營建工程之板模工,游○○曾
為其新購房屋之增建委請上訴人代為接洽包商,然因上訴人報價過高,游○○欲將工
程轉由他人承攬。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許,上訴人前往桃園縣○○鄉○○村○
○○街○○○號二樓游○○住處,藉口希望游○○仍將房屋增建工程交由其承包,游
○○應門後,上訴人即在客廳向其求歡被拒,
乃上訴人思及游○○不顧舊情,竟兇性
大發,頓起淫念,起意強姦,在客廳內施強暴以手掌刀追砍游○○至其子周○笙之房
內,並將其推倒在床後,其可預見以手掐勒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
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可能,乃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基於殺人之犯
意,強力掐勒游○○脖子,並再以手掌刀砍其頸部數下,致游○○之眼鏡掉落床上,
並於其跌躺在周○笙床上,已奄奄一息不能抗拒之際,將游○○之短裙推至小腹處,
強脫游○○之內褲,隨手丟置於右床角邊,而加以強姦,得逞後見游○○仍口鼻流血
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行離去。游○○則因左側甲狀軟骨骨折並出血,致呼吸道
阻塞窒息死亡,案經被害人游○○之母張王○釵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明
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與
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本
件原判決於事實欄籠統記載:「上訴人頓起淫念,起意強姦,在客廳內施強暴,以手
掌刀追砍游○○至其子周○笙之房內,並將其推倒在床上後,其『可預見』以手掐勒
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可能
,乃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基於殺人之犯意,強力掐勒游○○脖子,並再以手掌刀砍
其頸部數下,而於游○○跌躺床上奄奄一息不能抗拒之際,
予以強姦,得逞後見游○
○仍口鼻流血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行離去。游○○則因左側甲狀軟骨骨折並出
血,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等情。換言之,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
」以手掐勒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
死亡之可能。而於其主觀上對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究有無預見﹖如其已有預見,
竟仍「不顧有此危險,強力掐勒游○○脖子,並再以手掌刀砍其頸部數下,終至游○
○左側甲狀軟骨骨折並出血,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則其當時,究係基於何種
殺人故意﹖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殺人
犯行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
開說明,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案關重典,為求翔適,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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