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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二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 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三、十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已據同案被告吳東穎 於一、二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判決竟未採信,已有未洽。㈡上訴人並非無正當職業 之人,亦非以竊盜為常業,此有華展製作中心出具之工作證為憑,原審未予詳細調查 ,遽以常業竊盜罪論處,亦有未當。㈢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竊取者以信用卡 、提款卡及金融卡為主,以便派人往商家或公司購物,以達刷卡詐欺之目的,則上訴 人所犯應為常業竊盜罪與常業詐欺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常業 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知強制工作始為合法,原判決竟以常業竊盜罪 論處,顯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警方合作,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請予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綜 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並依法 諭知強制工作,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 曾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五、八、十三、十五之竊盜行為,業經同案被告吳東 穎於警訊中陳述歷歷,又為上訴人於台中港警所警訊中所自承共同被告吳東穎雖於 一、二審中翻異其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所載 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曾參與該公司電視劇演 出工作,而本件上訴人行竊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且歷次警訊中亦坦 承其無職業,足認上訴人犯罪時,確無正當職業,以竊盜維生甚明,分別於判決內記 敍其理由。至上訴人雖以竊取之信用卡等並派人至商家刷卡詐取財物,原判決已認定 上訴人係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則 上訴人是否應構成常業詐欺罪,採證認事範圍,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難僅憑上 訴人之空言指摘即認原判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 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理由書並無隻字提及,應認其上訴俱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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