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殺人(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十三年,
褫奪公權五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褫奪公權五年;
嗣由本院
發回更審,改依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未經
許可,自綽號「台西地」之吳明燈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製
口徑○‧三八口吋之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六發,即無故
持有(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
犯行,另行審理,詳見後段理由論述)。
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
二十二時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載其幼子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新莊市市民
代表會副主席陳振宗之辦公室,見被害人王燦雄在該處,而萌生殺害王燦雄之犯意,
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取出上開
制式手槍及子彈六發外出,於翌(十二)日凌晨囑不知情之黃信雄送回其子返上訴人
住處後,獨自騎機車再度前往上述陳振宗辦公室。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進入辦
公室走至正在與簡德發、綽號「阿達」之黃文達、周繼宗、綽號「里長」之吳玉珍等
人賭四色牌之王燦雄身後,即自右邊褲袋內取出已將子彈上膛之上開手槍,自後抵住
王燦雄背部近心臟處扣板機擊發一槍,子彈貫穿王燦雄身體。在場之黃文達見狀欲推
開上訴人,上訴人復朝王燦雄繼續射擊第二槍擊中王燦雄右腰部,隨即持槍彈離開現
場。經警在現場查扣彈頭二顆及彈殼一個。王燦雄經陳炳璋、簡德發等人送台灣省立
台北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因背部近距離穿透式槍傷及右腰部盲管
式遠距離槍傷,造成大量失血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逃匿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凌晨,在高雄市左營區「大西洋海釣場」經警查獲。並於同日七時許帶同上訴人返回
其新莊市住處,於床頭櫃內查獲上開手槍一支及剩餘子彈四發
等情。係以上開殺人之
事實,
業據目擊
證人黃文達、周繼宗、吳玉珍、陳炳璋、簡德發等人分別於偵、審中
證述明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經警當場搜獲射殺王燦雄之彈頭二顆、彈殼一個,
經
鑑定確係由
扣案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槍所射擊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二六三四號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三九四○四號
鑑驗
通知書為憑;並有上述彈頭、彈殼、手槍、子彈扣案
可證,核與上訴人所供認係
用上述槍彈射擊王燦雄之情節脗合。至於被害人王燦雄因背部近距離穿透式槍傷、及
右腰部盲管式遠距離槍傷而造成大量出血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
,填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七張,
暨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五八七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陸
字第八四○九七三六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
足稽。因認被害人王燦雄之死亡與上訴人之
槍擊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殺人之犯意甚為明顯等事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所辯伊係受吳明燈(綽號「台西地」)之
託,將上述槍彈交還王燦雄,當時伊將槍交給王燦雄之際,不知如何射出子彈,在場
之黃文達等人上前搶槍時,推擠中又射擊一槍;伊不知如何使用槍枝,並非
故意殺人
云云,顯係狡辯、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以及證人蔣火樹、陳啟明二人之證詞,或與
事實不符,或與常情相違,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
矢口否認殺人,其殺人動機雖有
未明,但不影響其殺人事實之認定。另上訴人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其殺人犯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各情,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殺人之事實,
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又上訴人犯有前述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因認第一審
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殺人、累犯之罪,
並
審酌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其持制式槍彈殺人,犯罪情節重大,
危害社會公安至鉅,雖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殺人之動機、目
的及其無故持有槍彈之
意圖為何,應屬未盡調查能事;以及未採信蔣火樹之
證言,有
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語,係對
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審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未經許可,自吳明燈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美國WALTHER廠製造○‧三八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發,即無故
持有。事後持以射殺王燦雄二槍,經警查扣上述手槍一支及剩餘子彈四發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
罪刑,並
諭知上述手槍及制式子彈四發均
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八、九行)理由論敍,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
係
違禁物,應予沒收;另子彈二發業經擊發已不存在,剩餘之彈頭二顆、彈殼一個,
非屬違禁物,不予
諭知沒收等語。但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刑鑑字第三九四○四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八十二
頁)
所載,送鑑之子彈四發,已「試射三顆」。究竟如何。倘扣案之四發制式子彈,
其中三發已經試射而不存在,則原判決猶認該已試射擊發之三發子彈為違禁物而諭知
沒收,即與前述論斷矛盾而有違誤。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並論敍明白,本院無從為適
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