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止,將其向一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宗」之男子
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
光華加油站」旁,連續多次販賣予羅財明(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每次數量一兩,價
格為十六萬元,總計二十次,以資牟利。
嗣經警方查獲羅財明販毒,羅某供出係向上
訴人販入毒品。警察
乃責由羅某與上訴人聯絡,向其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即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約定交貨地點即高雄市○○路與光華
路口之「光華加油站」附近,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賣
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警察查獲羅財明後,責由羅某佯稱欲購買毒品而與上訴人聯絡
,上訴人乃携帶毒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經埋伏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販賣所用之
毒品
一節,倘屬
無訛。則羅財明以電話聯繫向上訴人佯稱購買毒品時,上訴人有無承
諾販賣﹖否則其何以携帶「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前往交貨地點赴約﹖如上訴人確係承
諾販賣始携帶毒品前去交付,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是否已
著手販賣毒品之
犯行
而未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逕認
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應為販入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
難謂允洽。㈡、本件查獲
扣案之海洛因,經法
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其淨重為三十六點八八公克,原判決理由亦論述如此(見原判
決第四頁第一至第三行)。乃其附表却記載為「淨重三十六點八公克」,自屬理由
矛盾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