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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止,將其向一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宗」之男子 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 光華加油站」旁,連續多次販賣予羅財明(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每次數量一兩,價 格為十六萬元,總計二十次,以資牟利。經警方查獲羅財明販毒,羅某供出係向上 訴人販入毒品。警察責由羅某與上訴人聯絡,向其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即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約定交貨地點即高雄市○○路與光華 路口之「光華加油站」附近,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賣 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警察查獲羅財明後,責由羅某佯稱欲購買毒品而與上訴人聯絡 ,上訴人乃携帶毒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經埋伏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販賣所用之 毒品一節,倘屬無訛。則羅財明以電話聯繫向上訴人佯稱購買毒品時,上訴人有無承 諾販賣﹖否則其何以携帶「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前往交貨地點赴約﹖如上訴人確係承 諾販賣始携帶毒品前去交付,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是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 而未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逕認 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為販入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難謂允洽。㈡、本件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淨重為三十六點八八公克,原判決理由亦論述如此(見原判 決第四頁第一至第三行)。乃其附表却記載為「淨重三十六點八公克」,自屬理由 矛盾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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