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或夥同成年人廖福助(未據起訴)及少年顏
○宇(000年0月00日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或與少年
顏○宇,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趁被害人賴蔡能賢等人不備
時,搶奪賴蔡能賢等人之財物朋分花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內所憑之
證據必須互相一致,若所採之
證據與事實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
實欄及附表一認定上訴人夥同廖福助、顏○宇搶奪部分。經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廖福助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七十二號
不起訴處分,而於顏○宇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五六號
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各在案(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各該
不起訴處分或裁定,已否確定﹖對認定上訴人
有無夥同廖福助、顏○宇犯罪,是否成立普通搶奪或加重搶奪罪,至關重要。原審就
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各該不起訴處分及裁定何以不足採之理
由,逕以各該不起訴處分及裁定,與本件認定事實不盡相同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
難謂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
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該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
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
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保護被告權益。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予以論罪,
乃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審判
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踐行上開程序,告知上訴人該項起訴罪
名之變更,其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可指,於
人權保障自亦有所不週而有可議。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
關於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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