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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承辦高雄縣公有耕地放租之複查業務,明知公務員不得承租公有耕地及 其媳即被告甲○○並非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之現使用 人,均不能承租上開公有耕地。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指使不知情之石子民 向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石陽青四人索取以石子民為上開公有耕地現使用人之 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二紙,由乙○○先將其上現耕人下所載「石子民」三字以「立可 白」修正液塗掉後,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甲○○」三字,連同公有耕地租 用申請書、甲○○之戶籍謄本、上開公有耕地之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水土保持 切結書等資料,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乙○○並於承辦該公有 耕地放租初查業務之大樹鄉公所課員陳天月前往上開耕地勘查時,向陳天月陳稱謂: 申請人就是該地現使用人,不會有錯,請其放心等詞,使陳天月據以通過審查。高 雄縣大樹鄉公所將甲○○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案轉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後,乙 ○○為使該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在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背面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 地調查審核處理表地政事務所複核人員簽章欄內簽具「擬請准予放租」字句,使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複查通過該申請案,再轉報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核准 將上開公有耕地放租予乙○○之人頭甲○○,足生損害於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 、石陽青等人及高雄縣政府,乙○○因此獲得承租耕作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公有耕地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知乙○○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累犯罪刑,並諭知甲○○無 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 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兩度修正,已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變更為 新台幣五萬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 明文。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乙○○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高 雄縣○○鄉○○○段第七-三五六號公有耕地承租權之不法利益。惟就乙○○獲取承 租權之期限有多久?將可圖得之不法利益有若干?此項攸關罪名成否與法則適用之事 項,均未為翔實調查、明白審認。據高雄縣政府追收甲○○七十四年上期起至七十八 年下期止五年地租損害賠償費明細表所載:甲○○在本案承租前使用上開地段第七- 三五七地號面積○‧二五三八公頃耕地,應繳甘藷代金之總金額僅新台幣三五四○元 (見外放公有耕地申請書㈡卷第十一頁),如以系爭同段第七-三五六地號面積○‧ 三一八一公頃計算,似亦未超過新台幣九千元或五萬元之數。乙○○所圖得之不法利 益可否以上開五年地租損害賠償費明細表之計算標準核計,不無參酌之餘地。倘若無 訛,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即有易法處罰之可能,亦即其所圖得之財 物或不法利益在新台幣九千元或五萬元以下者,得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 律處罰。實情究何?尚待判明。本件事實欠詳,原審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實質之真實,苟 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審撤 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無非以「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 見公有耕地申請書卷㈡第七頁)上之「甲○○」三字,係經乙○○以「立可白」修正 液塗掉後,再交由不詳姓名者所書寫,與甲○○無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審曾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甲○○」簽名之真偽。該局函覆:「請再蒐 集甲○○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之簽名筆跡資料多件彙送本局憑辦」(見原審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五四頁)。原審恝置不理,即自行認定甲○○之簽名係 乙○○交由不詳姓名者所書寫。然甲○○及證人石子民於石子民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 理中既已分別供述:「(二張四鄰證明書上之甲○○)名字是我自己簽寫的,乙○○ 拿來叫我寫的」;「是甲○○自己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如果不虛,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未遑進一步追查,遽以乙○○、甲○ ○事後之辯解為甲○○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為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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