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承辦高雄縣公有耕地放租之
複查業務,明知公務員不得承租公有耕地及
其媳即被告甲○○並非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之現使用
人,均不能承租上開公有耕地。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指使不知情之石子民
向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石陽青四人索取以石子民為上開公有耕地現使用人之
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二紙,由乙○○先將其上現耕人下
所載「石子民」三字以「立可
白」修正液塗掉後,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甲○○」三字,連同公有耕地租
用申請書、甲○○之戶籍謄本、上開公有耕地之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水土保持
切結書等資料,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乙○○並於承辦該公有
耕地放租初查業務之大樹鄉公所課員陳天月前往上開耕地勘查時,向陳天月陳稱謂:
申請人就是該地現使用人,不會有錯,請其放心等詞,使陳天月據以通過審查。
嗣高
雄縣大樹鄉公所將甲○○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案轉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後,乙
○○為使該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
乃在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背面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
地調查審核處理表地政事務所複核人員簽章欄內簽具「擬請准予放租」字句,使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複查通過該申請案,再轉報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核准
將上開公有耕地放租予乙○○之人頭甲○○,足生損害於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
、石陽青等人及高雄縣政府,乙○○因此獲得承租耕作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公有耕地之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
諭知乙○○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累犯罪刑,並
諭知甲○○無
罪。固非無見。惟查:㈠
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
法
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兩度修正,已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變更為
新台幣五萬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
明文。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乙○○以
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高
雄縣○○鄉○○○段第七-三五六號公有耕地承租權之不法利益。惟就乙○○獲取承
租權之期限有多久?將可圖得之不法利益有若干?此項攸關罪名成否與法則適用之事
項,均未為翔實調查、明白審認。據高雄縣政府追收甲○○七十四年上期起至七十八
年下期止五年地租損害賠償費明細表所載:甲○○在本案承租前使用上開地段第七-
三五七地號面積○‧二五三八公頃耕地,應繳甘藷代金之總金額僅新台幣三五四○元
(見外放公有耕地申請書㈡卷第十一頁),如以系爭同段第七-三五六地號面積○‧
三一八一公頃計算,似亦未超過新台幣九千元或五萬元之數。乙○○所圖得之不法利
益可否以上開五年地租損害賠償費明細表之計算標準核計,不無
參酌之餘地。倘若
無
訛,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
圖利罪即有易法處罰之可能,亦即其所圖得之財
物或不法利益在新台幣九千元或五萬元以下者,得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
律處罰。實情究何?尚待判明。本件事實欠詳,原審
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實質之真實,苟
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審撤
銷第一審關於甲○○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無非以「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
見公有耕地申請書卷㈡第七頁)上之「甲○○」三字,係經乙○○以「立可白」修正
液塗掉後,再交由不詳姓名者所書寫,與甲○○無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審曾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上開「甲○○」簽名之真偽。該局函覆:「請再蒐
集甲○○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之簽名筆跡資料多件彙送本局憑辦」(見原審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五四頁)。原審
恝置不理,即自行認定甲○○之簽名係
乙○○交由不詳姓名者所書寫。然甲○○及
證人石子民於石子民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
理中既已分別供述:「(二張四鄰證明書上之甲○○)名字是我自己簽寫的,乙○○
拿來叫我寫的」;「是甲○○自己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如果不虛,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審
未遑進一步追查,遽以乙○○、甲○
○事後之辯解為甲○○有利之認定,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為檢察
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