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至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芬」者購入毒品海洛因,隨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由權淑華打上訴人住處之0000000號電
話或以000000000號電話祕書呼叫九八五,再由上訴人回電,相約在權淑華
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或在台中縣、市○○街道交易毒品或由上訴人
告知藏匿毒品地點由權淑華自行拿取之方式,以每包海洛因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
錢售賣予權淑華七、八次。
嗣權淑華
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由其打電話給上訴人稱:
「要五千元」,上訴人答稱:「馬上送來」。上訴人
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一時十五分,㩦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至台中市○○路○段○○○巷○號
前欲售賣予權淑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揭海洛因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
民法上買賣之意義不盡相同,
按「販」之字義含有「買賤賣貴」之意思,因而
法律規
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自應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又一般人對託購、調貨、合買毒品之
行為,均未區別其法律層面上之意義,而概以購買一詞稱之。證
人權淑華固於警訊供
證:「我……每隔三天或四天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次,直到八十七年元月八日被
你們查獲為止,共購買七、八次,每次購買一小包新台幣二千、三千元不等」等語(
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惟上訴人自警訊
迄偵審中一再辯謂:伊與權淑華為男女朋友
關係,見權女腳傷,始受託代購毒品止痛,並未賺取其利潤云云,且權淑華於第一審
審理中亦證述:「我知道他(指上訴人)有意思要追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
)。倘若不虛,上訴人代女友權淑華購買毒品,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即殊
堪質疑﹖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上訴人買入、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因成分、重量之不同
而有差異,則上訴人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入後,是否以同等成分、
重量之海洛因再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賣出,其間賺取差價利潤若干﹖攸關販賣毒
品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
猶待釐清。原審徒以:「倘上訴人未獲得利益,豈有干冒販
賣毒品之重責而代買或轉賣予權淑華而未得利益……上訴人坦承其有向阿芬者以一包
一千元販入之情形,而權淑華則一再證稱每包之價格在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間,依此分
析,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確有得利,應
堪認定」等臆測之詞,
推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圖
利之意思,未免率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犯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警局
初訊時即供述毒品海洛因來自綽號「阿芬」,並提供「阿芬」之特徵及聯絡電話、住
處。檢警是否因而破獲綽號「阿芬」即陳瑞芬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九、十頁,
第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有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
據疏未調查,復未論敍其不予調查之
心證理由,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以
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