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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至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芬」者購入毒品海洛因,隨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由權淑華打上訴人住處之0000000號電 話或以000000000號電話祕書呼叫九八五,再由上訴人回電,相約在權淑華 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或在台中縣、市○○街道交易毒品或由上訴人 告知藏匿毒品地點由權淑華自行拿取之方式,以每包海洛因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 錢售賣予權淑華七、八次。權淑華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由其打電話給上訴人稱: 「要五千元」,上訴人答稱:「馬上送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一時十五分,㩦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至台中市○○路○段○○○巷○號 前欲售賣予權淑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 民法上買賣之意義不盡相同,「販」之字義含有「買賤賣貴」之意思,因而法律規 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自應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又一般人對託購、調貨、合買毒品之 行為,均未區別其法律層面上之意義,而概以購買一詞稱之。證人權淑華固於警訊供 證:「我……每隔三天或四天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次,直到八十七年元月八日被 你們查獲為止,共購買七、八次,每次購買一小包新台幣二千、三千元不等」等語( 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惟上訴人自警訊偵審中一再辯謂:伊與權淑華為男女朋友 關係,見權女腳傷,始受託代購毒品止痛,並未賺取其利潤云云,且權淑華於第一審 審理中亦證述:「我知道他(指上訴人)有意思要追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 )。倘若不虛,上訴人代女友權淑華購買毒品,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即殊質疑﹖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上訴人買入、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因成分、重量之不同 而有差異,則上訴人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入後,是否以同等成分、 重量之海洛因再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賣出,其間賺取差價利潤若干﹖攸關販賣毒 品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待釐清。原審徒以:「倘上訴人未獲得利益,豈有干冒販 賣毒品之重責而代買或轉賣予權淑華而未得利益……上訴人坦承其有向阿芬者以一包 一千元販入之情形,而權淑華則一再證稱每包之價格在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間,依此分 析,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確有得利,應堪認定」等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圖 利之意思,未免率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犯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警局 初訊時即供述毒品海洛因來自綽號「阿芬」,並提供「阿芬」之特徵及聯絡電話、住 處。檢警是否因而破獲綽號「阿芬」即陳瑞芬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九、十頁, 第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有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疏未調查,復未論敍其不予調查之心證理由,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以 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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