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
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其租住處樓下,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予蘇○嘉施用。又自同年七月間至八月十八日止與少年黃○婷(
(000年0月000日出生),基於共同之犯意,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
二千元之代價連續四次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連○清吸用;上訴人則
給黃○婷少許安非他命抵癮。
嗣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淨重十
七‧四三三七克)、空塑膠袋二十八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犯罪構成要件
乃超越時空之
法律概念,而具體的社會事
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足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
故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
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無論買入或賣出,均屬有
對價之關係,故買賣價金為犯罪事實必要記載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售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蘇○嘉部分,僅於事實欄略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五月間某日起,……在前揭租住處樓下門前……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蘇○嘉多次
」等語,對於售賣安非他命時間之
迄點、交易之地點、買賣之次數、數量以及價金之
多寡均略而不詳,理由亦未有說明。其事實之記載既不明確,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當﹖
本院無從揣斷。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民法上買賣之意義不盡
相同,
按「販」之字義含有「買賤賣貴」之意思,因而法律規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
自應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蘇○嘉部分,事實欄並未記
載其販入或賣出之價格已如前述,自屬無從判定其有無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售賣安
非他命予連○清部分,原判決亦僅於事實欄記載:每次以三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售賣
予連○清等語,究竟上訴人販入之數量多少﹖價錢若干﹖其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
圖﹖攸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認定,
猶待調查釐清。原審徒以
:「安非他命為政府所大力查禁之物品,販賣安非他命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
徒刑,如無厚利可圖,被告甲○○豈有干冒被查獲之風險,故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等臆測之詞,
推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意圖,未免率斷,遽行定讞,自不
足以昭折服。以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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