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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論處其強劫而強姦 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復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是本件上訴,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 法官魏新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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