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論處其強劫而強姦
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復
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是本件上訴,均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
法官魏新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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