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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人及外婆均住在台南縣關廟 鄉婦女楊○○住處附近,上訴人偶爾前往其友人及其外婆住處時 ,曾見過楊○○,竟萌強姦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乘楊○○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 入宅內,見楊○○獨自沈睡,先以手撫摸楊○○身體及胸部,楊 ○○因而驚醒,上訴人即以手肘抵住楊○○脖子,致使楊○○體 力不敵及害怕家中小孩受到傷害情形下,任其姦淫得逞。上訴 人於離去之際,見楊○○枕頭旁置放有皮包一只,另行起意,乘 楊○○不備,取走上開皮包,並將其內之現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取走,而後將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丟置在客廳後始離去,案經 楊○○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強姦及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確實之證據,不得出於擬制或臆測;科刑之判決書,尤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強姦告訴人楊○○既遂,依其理由欄之敍述,無非採取並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資為論據,惟告訴人對強姦部分之指訴, 既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物證或其他確實之證據,以供審認,對於 告訴人當時是否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既稱:「……我拼命掙扎 反抗……使我無法抗拒」,又稱:「……我很害怕,我怕對方對 我不利,又怕二小孩受到傷害,所以不敢抵抗」、「我當時很害 怕,不敢反抗,因顧慮到本身及小孩的安危,當初只求他趕快離 開現場」,亦前後矛盾,原判決竟俱予採為論罪證據,不但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於前揭證據法則亦不無違背。㈡、依卷證資 料顯示,本件係告訴人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 ,指稱其住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被歹徒侵入 竊取財物,竊嫌之特徵為:「身高一七○公分、右手腕包裹紗布 、壯碩、留西裝頭」,但未經查獲竊嫌,時隔二月有餘,管區警 員謝欣宓因疑上訴人涉嫌不法典當金飾品,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予以傳詢,偶然發現上訴人右手肘上有包紮後拆掉之痕跡,據以 懷疑上訴人似係告訴人所稱之竊嫌,並傳告訴人指認,雖據告訴 人供稱「郭某當時右手腕有包住,可能有受傷,並有國術館包紮 傷藥的味道」;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強姦及搶竊財物等 情事,於第一審又辯稱:「我手沒有受傷過」(第一審卷第十三 頁)。究竟上訴人身高是否約一七○公分?其於案發時手肘部是 否曾經受傷而以紗布包裹中藥?尚非不易或不能調查,此與認定 上訴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稱之「歹徒」,至有關係,原審未詳 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 法官魏新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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