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聯結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知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須先妥為檢查車輛,如遇車輪爆破,應換裝新車輪後始得續行,其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全拖式聯
結車(拖車號:00-00),由南往北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駛至苗栗縣造橋收費
站南端七十公尺處,其子車右後輪胎已爆破,上訴人已經知悉,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暫
時停車更換輪胎後,再行續駛,竟不以為意,繼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
因該子車已少一車輪之抓地力及平衡力,又載重達三十八公噸,終因全車重心不穩,
導致母車與子車之連結器在高速公路一一二公里加二五一公尺附近螺栓先行斷裂,子
車前輪軸緊接脫落,車身拖地,子車與母車分離,造成同方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號半拖式聯結車之鄭秉忠(車旁另搭載隨車助手余立忠),忽見子車漸停
於路面,煞車不及導致追撞子車,鄭秉忠與其隨車助手余立忠當場被夾於車內,子車
翻覆路邊,鄭秉忠經送醫,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載稱燈座碎片處,應為二車之第一撞擊點,上訴人
車長八‧八四公尺,以此車長加上在撞擊點前之刮地痕三‧一公尺,顯見上訴人在撞
擊點前約十二公尺處,其連結器已斷落,且子車輪軸與車身脫落刮地云云。其
所稱上
訴人車長八‧八四公尺,究係子、母車總車長﹖抑僅係子車車長﹖此與認定肇事責任
之歸屬,至有關係,原審疏未明白認定,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又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所駕聯結車之連結器在撞擊點前約十二公尺處已經斷落,且子車輪軸與車身脫
落刮地
一節,如果屬實,則其子車輪軸與車身脫落刮地之痕跡應有十二公尺長,何以
現場草圖所繪刮地痕僅有三‧一公尺﹖實情究竟如何,自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又
證人
即警員羅裕柏於
偵查中供稱在燈座碎片「後方」三‧一公尺為鋼板刮地痕(偵查卷第
七十三頁),原判決則認定在撞擊點(燈座碎片處)「前」有刮地痕三‧一公尺,其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亦不盡相符。第一審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
鑑定
本件肇事原因,據該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交大管運字第四○○八號函覆稱:「
㈠依卷附鄭秉忠車頭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二隊車場留存吳車(指上訴人)聯結
轉輪三角架研判,吳車聯結器應係被撞後受損。㈡另據被告子車結構係氣剎車,且子
車肇事後聯結轉輪三角架與上部車台及下部前輪軸分離,路面又無子車煞車痕,則子
車先行故障與母車脫離後被撞之可能性幾乎不存在。㈢綜合以上資料分析,鄭秉忠駕
駛營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四)竹苗字第八五四二八號致第一審法院函稱:「…
…研判若吳車車速確有七十五公里,且無變換車道時,認為鄭秉忠駕駛半聯結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爆胎部分有
違規定),……」(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並無矛盾,似非不足採納,
且上訴人之子車後輪縱已爆胎而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行駛,如於肇事前其子車並未
與母車脫離,又無違規超速之情形,則其車速似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何關係,原判決
徒以國立交道大學之鑑定未研議上訴人所駕聯結車爆胎與其車速有直接關係,而不予
採取,亦
難謂與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若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但鄭秉忠駕駛半聯結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是否亦與有過失,因與量刑有關,原判決未予論及
,亦嫌疏誤。
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予以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