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柯賜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賜海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陳東發、許水龍(許水龍
、陳東發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者,共五人,於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後面,將上訴人
押上一輛廂型車後即不斷毆打上訴人,並駕駛上開車輛駛往台北市內湖山區,把上訴
人押進山區內許水龍之房屋,被告等隨即向上訴人恐嚇稱:若不拋棄億昌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股權,將把上訴人活埋,同時再以棍棒等毆打上訴人,迫使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立下拋棄億昌公司股權之切結書後始獲釋放,
因認被告涉有
擄人勒贖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被告始終否認有
上揭自訴所指情事
,並辯稱當日下午,應上訴人之約,前往台北市○○○路○段金書園咖啡廳洽談億昌
公司債務事宜,雙方約定九月三日再談,
旋各自離去,無強押上訴人上山或逼迫其書
立切結書情形等語,核與
證人陳東發供證情節相符。又證人許水龍證稱不認識被告及
陳東發等人,且九月一日晚上,被告及上訴人均未曾到其台北市○○區○○街○○○
號住處。原法院前審向電信局函查,據覆許水龍之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
000-0000號電話間,並無通話紀錄,至於與上訴人
所稱「王二」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該局無法提供,且上訴人自稱
其以特殊管道取得之通話紀錄,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000-000
0號電話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通話紀錄,足見上訴人之指訴不實
在。況上開行動電話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由王進樞向電信局租用,王進樞證
稱其不認識被告,其原在震旦行工作,公司有用其姓名申請行動電話,屬下多人曾使
用過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其屬下中無人名為「王二」或「王俊堯」,
故依此行動電話號碼,仍難證實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請求
訊問證人王逸文、羅文
峰以證明許水龍家之擺設情形,因上訴人
嗣後已到過許水龍家,核無必要。原審
依職
權調查結果,查無「王二」其人,即上訴人亦不知「王二」者究係本名或別名,亦不
知其住居所,原審自無從
傳喚調查。上訴人陳稱其被擄過程中,遭被告等人以棍棒毆
打,傷勢甚為嚴重。然經原法院前審訊問上訴人,據上訴人稱並未至正式醫院診治,
亦無法提出驗傷單。上訴人如有被擄又遭嚴重打傷,竟不至正式醫院診治,亦提不出
驗傷單,顯違常情。原法院前審傳訊上訴人報案時承辦之警員龍清佐,據
結證:「(
當時柯賜海身體有沒有受傷﹖)……沒有(看見他受傷),是柯賜海自己說有受傷,
我說你有受傷你去驗傷,……(他)沒有(去驗傷),……(依當時情形)看不出來
(他有受傷)」等語,並無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受傷。至於上訴人之同居人
祝玉琦供稱上訴人有受傷,惟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取。故上訴人所訴被擄而受
傷
等情,亦乏確證。上訴人又云賴啟良知悉伊被擄人勒贖之事,然經原法院前審依上
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以查無此人退回,再向戶政機關查址,亦查無其人,此有退回
之
傳票及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縣土戶字第九○○八號函在
卷可查。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祝玉琦、楊振裕雖均曾狀稱:接到賴啟良電話,賴啟
良謂柯賜海被押云云,然此係
傳聞證據,不得據此即入人於罪。原審函調全國名為陳
瑞芳、黃宗義、賴啟良三人之口卡近百人供上訴人審視後,上訴人稱只知陳瑞芳是四
海幫份子,但不知係口卡中何人,亦不知黃宗義為何人,賴啟良應係口卡中000年
0月0日生,廣東省籍,住台北市○○路二百巷二號之八之人,惟
按此地址傳喚,係
士林看守所地址,士林戶政事務所函復賴啟良已遷移至台北市○○○路○○號十六樓
之一,按此址
送達,因無此樓而無法送達,再向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據復民族東
路十六號為七樓建物,因此無法查得賴啟良之現住址。且此人現因
詐欺案經判決
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現由檢察署
通緝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
卷
可稽,故賴啟良亦無法傳喚到庭。上訴人所指之陳瑞芳、黃宗義二人究竟是何人,
應由上訴人辨認始明,惟上訴人亦無法辨認,自無從調查。上訴人又聲請傳喚李傳璋
以證實其被綁架當天晚上賴啟良等人全部在台北市○○○路○段吾愛吾家餐廳協調釋
放上訴人,並提出李傳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呼叫器000000
000#二二及李傳璋在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原審依此函電信公司等,查得
前者使用人為曜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雄,並非李傳璋,有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函為證;後者使用人為李傳瑾,惟經
囑託訊問李傳瑾、李傳璋,李傳瑾稱不認
識上訴人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事,李傳璋證稱認識上訴人,有聽說上訴人被綁架之事
,其餘並不知情等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可考。茲證人李傳璋所稱上訴人
被綁架之事既係聽聞他人所言,非親身聞見之事情,即屬傳聞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擄人勒贖之
犯行,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協調釋放為真。上訴人要求對其與被告
測謊,以查明究竟何人撒謊。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測,
詎上訴人竟未按期前來測試
,被告則因有痛風及高血壓病史,不合測試條件,有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單
可證。上訴
人所指之共犯許水龍、陳東發二人,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早於八十四年間經判決
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五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可稽。因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及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爭執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及原審未傳喚王姓男子到庭與其
對質,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定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上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