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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在逃通緝中之林政武,因與蔡武忠有金錢糾紛,林政武擬以拘禁方 式逼迫蔡武忠就範,與其堂弟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大功圓保齡球館內,由林政武將正在該處打 保齡球之蔡武忠強行押至停於附近,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內,將之帶至台北市○○路○○○號三樓上訴人租住處,為防阻蔡武忠逃跑,以 鑰匙將該處鐵門反鎖,予以拘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武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訴詳,被害人係自上開上訴人租住處後門跳至鄰屋遮雨棚,託人向警方報案 一節,復經被害人指明,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於林政武 對被害人施暴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在場目睹,竟任令林政武將被害人押至車內 ,並駕車前往其上開台北市租住處拘禁,上訴人就上開犯行,顯與林政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本件係林政武一人所為 ,其全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沒有跟林政 武去上開保齡球館,林政武將其拉至巷口加以毆打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與其前 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互不一致,乃事後翻異及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處。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被害人係遭林政武一人帶上車,業經林政武 供明,且被害人並未指明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並稱不認識上訴人,於原審復稱當林政 武將其拉到巷口毆打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又至上訴人上開租住處時,被害人係 走在最後,亦經上訴人陳明,核與林政武及被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對 於林政武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原委,並不知情。又依被害人前後指訴之情節觀之,亦足 可為上訴人未參與上開犯行之有利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採取,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查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對原判決 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 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害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二四頁),核與林政武及被 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八、十一、三五頁反面),足認上 訴人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則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駕車載素未謀面之被害人至自宅一 節,亦無不合。再證人楊瑞增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七時左右,被害人有打電 話給伊,說林政武帶他到台北找他阿姨等語,經綜核全部卷證,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上開論斷,則原判決對於此項證言,縱未審酌說明,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程序上之瑕疵,仍不足資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本件應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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