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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係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則其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 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應予追繳,並依情節分別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方為 法。原判決僅宣告上開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而未依其情節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利用老人(為慢性病患 )其他門診之機會,援用老人健康檢查時檢驗員所製作之生化、血液、尿液檢驗單, 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領專案檢驗費,每件生化檢驗詐領 三百九十元,血液檢驗詐領五十元,尿液檢驗詐領七十五元等情,似認上訴人確曾為 老人作健康檢查之生化檢驗,否則上訴人如何能援用該檢驗報告﹖然又謂上訴人除虛 報部分老人健康檢查之生化檢查費七百五十元外,同時又虛報門診(慢性病)全部專 案檢查費五百一十五元(見原判決附表一涉嫌虛報情形欄內記載「無生化電腦檢驗報 告、虛報門診檢驗」部分),兩者相互矛盾,難謂適法。況上訴人自始辯稱無生化電 腦檢驗報告,係因檢驗機器故障,乃將檢體携出至外,檢驗後,將數據填入檢查結果 明細表中等語(見上訴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反面),則能否僅以 無生化電腦檢驗報告即認係上訴人虛報,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㈢上訴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係供稱:「老人健康檢 查檢驗項目中,六龜鄉衛生所不能檢驗的三種項目中,我會特別將『鹼性憐酸醋酶』 拿到高雄市……新生醫院內利用醫院之儀器來做,然後將數據填到「檢查結果明細表 」中,用以申請檢驗費五十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項),非但未自白虛報生 化檢驗費七百五十元,更陳稱確曾為檢驗工作,乃原判決竟憑上訴人上開供詞認定上 訴人係自白虛報老人健康檢查內之全部生化檢驗費,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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