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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六九四四、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為蔡建和所經營民碩企業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未告知公司即自行離職並帶走公司之行動電話,上訴人甲○○曾邀 丙○○擔任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找上甲○ ○,由丙○○提議以蔡建和之子蔡金炘為綁架對象,向蔡建和勒索贖款,遂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人先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丙○○住處屋側作初步商議,更因丙○○與蔡金炘熟識,二人當時即決定無論有無 取得贖款均將撕票。二人謀定後,丙○○於同年月十七日左右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油庫旁戰備跑道勘察,並選定 「沿海海釣場」入口處對面之防風林作為撕票地點。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丙○ ○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前引導,甲○○騎乘未懸掛車牌的機車跟隨在後,偕同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將該機車停放○○○鄉○○路○段○○○巷○號對面,預備擄人後 供甲○○取贖款項時騎用。翌(二十)日上午,二人再次在丙○○家中商議,決定借 用陳瑞文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作案,以避人耳目。丙○○並準備麻繩 、尼龍繩各一條及膠帶一捲,甲○○則準備尖刀一把。是日下午一時許,丙○○開車 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鄉○○路線,沿桃園縣○○鄉○○路底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至與仁愛路交岔口,駛進仁愛路約五百公尺後又折回南山路,仍沿南山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右轉沿台四線開往竹圍方向,到濱海線始北行返回新莊市。是日 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向不知情之陳瑞文商借得HX-五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再 至巷口搭載甲○○,並於當晚八時許,開車前往蔡建和住處附近守候,打算遇到蔡金 炘即予以綁架,惟等候一、二小時未遇著而作罷,二人即駕車至林口發電廠附近濱海 遊憩區等待翌日再下手。翌(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丙○○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甲○○坐左後座,前往蔡金炘住處附近○○○鄉○○路○段○○○號 旁守候,約七時四十分許,見蔡金炘騎腳踏車出門上學,丙○○便將車開往南山路與 仁愛路口,待蔡金炘行經該處時,丙○○即喚住蔡金炘,並向其訛稱:「想麻煩你把 行動電話還給你父親,先上車再說」等語,誘騙蔡金炘上車,蔡金炘不疑有詐,將腳 踏車停放路邊後坐上該車右後座,丙○○即直接開往沙崙村海邊防風林先前選定的地 點,抵達後,丙○○在前帶路,甲○○則拿出預藏的尖刀自背後抵住蔡金炘押入防風 林,甲○○並對蔡金炘佯稱:「只是要向你父親拿錢而已,拿到錢就放你回去,合作 點」等語,而後丙○○、甲○○共同以白色麻繩將蔡金炘雙手反綁與雙腳連綁在一起 ,甲○○再以寬面透明膠帶貼住其雙眼及嘴巴,然後甲○○抓住蔡金炘左右腋下,丙 ○○抓住雙腿,將之抬起往內走約一公尺後,明知將人由上往下拋擲於地,會使人之 頭部碰撞地上硬物而頭腔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且以繩勒頸喉,將致生頸喉頭骨折窒 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順勢拋擲蔡金炘於地上,致蔡金炘頭部碰撞地 上硬物遭重鈍擊,頭腔出血,惟尚未死亡。丙○○、甲○○再以尼龍繩纏繞蔡金炘頸 部,由丙○○、甲○○各執一端猛力拉扯,丙○○更以右腿頂住蔡金炘之左眼及左肩 處,以左膝壓制住蔡金炘左肋骨左腹部處,致蔡金炘當場因頭腔出血,並絞勒頸喉頭 骨折窒息合併致死。丙○○、甲○○隨即撕下貼住蔡金炘眼、口之膠帶,解下頸上尼 龍繩,連同剩餘之半捲膠帶掩埋在防風林內木麻黃樹下,駕車返回新莊市丙○○住 處更換衣服,並將借得之自小客車還給陳瑞文。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 甲○○沿台三線開往新竹方向,於行經台北縣○○鎮○○街○段○○○號前石頭溪圳 西支線時,丙○○將作案之尖刀丟入水圳內,丙○○、甲○○並於車上商議決定向蔡 建和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是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車行至新竹縣○○鄉 ○○路○段○○○號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丙○○將蔡金炘家中「000000 0」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未扣案),交由甲○○下車以該公司門口旁圍牆上之公共 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至蔡金炘家中,向蔡金炘之母許碧香稱:「妳兒子 在我手上,快準備三百萬元,我剛管訓出來,錢拿到就放妳兒子回去」等語,並指示 許碧香帶著贖金由龍潭往竹東方向走,且要許碧香留一支行動電話以便聯絡,許碧香 遂告以「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惟甲○○於電話勒贖時,因許碧香已推 測係丙○○綁架蔡金炘,料想丙○○應不至於撕票,故應對語氣鎮定,致甲○○誤認 許碧香已報警,遂不敢再以電話聯絡交款事宜。二人旋開車到苗栗縣三灣鄉附近的山 區躲藏,於是日下午四時許便分頭逃匿。甲○○先搭車返回其新莊市住處,收拾行李 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搭乘統聯客運公司遊覽車南下嘉義縣布袋鎮躲藏。丙○ ○於同(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返回新莊市,隨即至新莊市○○路○○○號其妹 乙○○家藏匿。二十六日晚上,劉易峰前往乙○○住處與丙○○研商對策,乙○○等 人亦陪同在場,丙○○明白告之確實綁架以前老闆的兒子,將其勒死在「沿海海釣場 」附近的防風林內,劉易峰、乙○○二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仍將丙○○藏匿於乙○○家中,嗣後黃振芳曾聯絡劉易峰計劃安排丙○○到花蓮 山上工寮躲藏,惟因丙○○不願前往,黃振芳未及著手藏匿即放棄。自此丙○○即足 不出戶,在乙○○住處三樓匿居,三餐均由乙○○準備後拿上三樓供丙○○食用。 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丙○○發現似有警察在乙○○家外面監視,便潛離其妹 住處前往新莊市○○路○○巷○號黃振芳家中,惟黃振芳以其父尚在假釋中為由,加 以拒絕,旋經劉易峰安排丙○○○○○鎮○○街○○巷○號四樓不知情之賴阿任家中 居住躲藏。是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丙○○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投案;甲○○亦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投案 。經警於㈠、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帶同丙○○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 十九鄰防風林內發現被害人蔡金炘屍體。㈡、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帶同甲○○至台北 縣○○鎮○○街○段○○○號前(石頭溪圳西支線四+二十一處水圳)起獲並查扣作 案用之尖刀一把。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帶同丙○○、甲○○至桃園縣大溪鎮北桃 八十三號公路與長崎腳產業道路邊尋獲甲○○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即藍色T恤及黑色 西褲各一件(經甲○○領回)。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帶同丙○○至被害人蔡金 炘陳屍現場起獲並查扣作案用之透明膠帶一捲又二小段、麻繩、尼龍繩各一條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坦承不諱。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八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之警訊筆錄除外)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已坦承其有與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而故意殺被害人蔡金炘之犯行。又上訴人等以尼龍繩絞勒被害人蔡金炘時,為便於 使力,將尼龍繩纏住手掌,因過於猛力拖拉,致手背被尼龍繩割傷,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上訴人等二人之左手背均有線狀疤痕,製有勘驗(訊問)筆錄及上訴人等勒死被害 人蔡金炘之現場模擬相片五張在卷可證。再上訴人丙○○係借用證人陳瑞文之上述自 小客車作為擄走被害人蔡金炘之交通工具,並據證人陳瑞文證述屬實。而被害人蔡金 炘係因頭、腹部重鈍擊,頭腔出血,並絞勒頸喉頭骨折合併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及法醫師解剖鑑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三五八四一號鑑驗書 等在卷。又上訴人等於擄走被害人蔡金炘並予殺害後,係由甲○○以公共電話打 給蔡金炘之母即被害人許碧香勒贖三百萬元之事實,不惟為上訴人等所是認,且先後 帶同警方人員前往撥打公共電話之地點,均相同,復有照片及錄影帶在卷足稽。再甲 ○○所供勒贖經過,與被害人許碧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以電話勒贖之內容,由甲○ ○口述錄音後,經被害人許碧香辨識結果,確定與電話勒贖是同一人之聲音無訛,亦 據被害人許碧香陳明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十六張及上訴人等帶同警員分別於前 開時、地起獲扣案之尖刀一把、衣褲即藍色T恤、黑色西褲各一件(經甲○○領回) 、透明膠帶一捲又二小段、麻繩及尼龍繩各一條等物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於一審及原審更審時所辯:丙○○並未告知要擄人勒贖 ,伊並未以尖刀抵住蔡金炘之背部,丙○○以尼龍繩勒蔡金炘之頸部時,伊係為阻止 丙○○撕票去搶繩子,才將蔡金炘勒斃。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警訊時,有遭刑求 ,伊並無殺害蔡金炘之故意云云。以原審更審前曾函台灣桃園看守所檢送收容人(即 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入(還)所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衛生課病 歷紀錄表調查結果,前者記載甲○○自述其有三個刑警打腳底及敲頭部刑求之事,現 雙腳瘀青紅腫並且感到疼痛云云。後者亦記載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診療 ,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桃所禮戒字第○五七六號函及檢送之上開二紀錄表足稽。 但經傳訊醫師周繼文並無法確定甲○○受傷之原因,且當日借提甲○○之警察人員及 製作筆錄之受命訊問人蕭立文、陳智明就甲○○上開受傷之原因亦均否認係被其刑求 所致。而借提甲○○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地點,係在桃園縣警察 局刑警隊,縱甲○○該次供詞之任意性稍有可疑,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但其供承與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蔡金炘之犯行,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上午十二時警訊時及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上述所辯顯 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丙○○、甲○○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均認定。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雖意圖勒贖而擄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 有處罰之規定,且法定本刑同為唯一死刑。惟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 行為言,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全部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係 僅就擄人勒贖部分為規定之一部法,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用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論科,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等均正值壯年,身強體健 ,不知務實營生,竟思以擄人勒贖為手段獲取暴利,且又聯手使被害人蔡金炘頭腔出 血、以繩索絞勒被害人頸部窒息而死,手段兇殘,泯滅天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罪無可逭,情無可憫,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死 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麻繩及尼龍繩各一條、透明膠帶一捲又二小段 為上訴人丙○○所有,尖刀一把為上訴人甲○○所有,且均係供等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 ,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藏匿於乙○○家中時,乙○○一再勸上訴人出面投案,唯 當時上訴人沒有接受法律制裁之勇氣,考慮再三之後,才鼓起勇氣打電話給桃園縣警 察局副局長姚武興,告之決定投案,並約定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投案,如此之事實,竟未為審理事實之法院所採,用以判決乙○○量刑之參考,而量 處乙○○有期徒刑三年,而轟動一時之陳進興擄人撕票案,其妻張素真於警方圍捕時 ,大喊「阿進仔,你趕快逃,警察要抓你。」導致陳進興逃過警方圍捕,再犯下諸多 案件,張素真亦僅判處有期徒刑數月,實難令上訴人心服。乙○○於上訴人藏匿期間能力勸上訴人出面投案,總不致於將二十餘年兄妹之情棄置,而報警逮捕上訴人 。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即決定不再上訴,此乃上訴人自知所犯錯誤無法原諒,罪大 惡極,如今不求能得以偷生,僅求對乙○○部分慎為思量,因其尚無前科紀錄,於本 件過程中,實為顧及兄妹之情,所犯情節輕微,且其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嗷嗷待哺及年 長公公需其照料,倘若因此身陷牢獄,家中境遇必遭逢困境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即上 訴人乙○○因藏匿上訴人丙○○被訴藏匿盜匪罪嫌,原判決以其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審酌其與上訴人丙○○為二親等之血親,而依同條例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部分)。且陳進興之妻張素真所犯與本件無 關,其上訴未就自己所涉犯罪部分具體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一、二審時所辯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供述不實,原審以上訴人不實之自白 採為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又共同被告丙○○係求上訴人幫忙索討債務,因朋友 情義,不疑有他而答應,全案過程均按丙○○之指示行事,確不知丙○○並非討債, 而係意圖勒贖而擄人,曾對丙○○之做法感不滿,表示不願幫忙,但事已開始,不便 縮手離去,免惹丙○○不滿,但所實施之行為,超越上訴人所知之範圍,且事有主從 之分,上訴人係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以共犯論處罪刑實難甘服云云。經查原判決已 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指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並非出於 其自由之供述,其供述不實,不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一節,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且原 判決亦未採上訴人甲○○所指被刑求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為判決之基礎 ,已如上述,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上訴人甲○○參 與實施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論處其與丙○○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而故意被害人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有理由。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乙○○共同藏匿盜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祇知丙○○可能殺人,並不知其向蔡建和( 被害人蔡金炘之父)勒贖三百萬元云云;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告知黃 振芳、劉易峰,因與老闆(指蔡建和)有金錢上糾紛,老闆要告伊,伊才殺了老闆兒 子;一審調查時供稱:伊告訴黃振芳、劉易峰、乙○○把老闆之兒子殺掉,未告知勒 贖之事等各語,均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 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本件關係人丙○○、劉易峰、廖易斌及黃振 芳等,均陳述伊等自始至終只談及丙○○殺人之事,關於勒贖一節,丙○○供述未曾 告知家人;劉易峰等人均供述原本不知情;足見上訴人亦不知情,上開供述自足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云云。經查同案被告丙○○之上述所供,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㈡部分)。而劉易峰、黃振芳均為同案被告,所供祇知丙○ ○殺人,並不知其向蔡建和勒贖三百萬元云云,在其被訴藏匿盜匪等罪案,已為原審 所不採(二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自亦不 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廖易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雖於最初警訊時(即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稱其僅知丙○○殺人,但同日之第二次警訊即已供明自被害人蔡金 炘之父蔡建和處得知丙○○擄走蔡金炘之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偵查卷 第十九、二十頁),則其之所證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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