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五七六、一二六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號六樓之十室,受陳培志(在逃,另案審理中)之託,為之保管陳 培志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叁發後, 即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陳培志因其女友蘇韋如及楊思翌(林 龍雄前任女友)與林龍雄在電話(林龍雄電楊思翌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 樓之十室之0000000號電話)中發生口角,即接聽該電話而與林龍雄發生爭吵 。林龍雄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夥同楊升賓前往位於台中市○○路○段○○○號 六樓之十室之楊思翌(蘇韋如之友人)住處,找陳培志並與之再度發生爭執。陳培志 則於私下告知上訴人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示意上訴人取槍。當林龍雄與陳培志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時,上訴 人便取出陳培志事先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林龍雄連開二槍,分別擊中林龍 雄頭、胸部各一槍,使林龍雄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 、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 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傷害。楊升賓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而與上訴人拉扯 ,陳培志便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楊升賓之頭部及額頭,使楊升賓受 有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楊升賓乃放開上訴人,陳培志與上訴人二人便趁機逃逸。 林龍雄中彈後經送醫,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科 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扣得上開殺人所用 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發(經囑託鑑定時業 已試射擊六發,又上訴人持有之另一彈匣及子彈三發未交付彭志明)」等情,於主文 內並宣示「扣案之……(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 收」,但其於理由內則謂「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發,均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 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 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楊升賓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 而與上訴人拉扯,陳培志便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楊升賓之頭部及額 部,使楊升賓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於理由內則未說明上訴人與陳培志對於 傷害楊升賓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遽論上訴人與陳培志,對於傷害 楊升賓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刑法第五十 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 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 可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培志共同槍殺林龍雄、傷害楊升賓似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