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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一七二、一○一七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及販賣毒品,均累犯罪刑;上訴人甲○○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 幫助施用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陳坤芳與乙○○聯絡 ,欲購三公斤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一兩,供個人販賣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用,雙 方約定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由……甲○○將陳坤 芳集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乙○○,……乙○○於車中將安非他命三公 斤、海洛因一兩交付甲○○」等情。如果非虛,則乙○○係一行為販賣安非他命及毒 品予陳坤芳,而甲○○亦係一幫助行為收受乙○○交付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屬想像競 合犯,原判決未詳細剖析,遽認乙○○所為係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 賣毒品罪;甲○○係犯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㈡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就行為而言,不以自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被告所為, 究屬運輸或單純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 而為認定。據甲○○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供稱:「……陳坤芳……要我南下與綽號 『小陳』之男子購毒。我接到錢後便搭乘遠東航空公司(飛機)南下高雄……」「陳 坤芳所合資購得之毒品,要我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時,便有人會出面……」「…… 在今年3月起,陳坤芳便要我幫他運毒,每次酬勞一萬元,以前述方式運毒(指安 非他命)三次」(見同上分局刑案偵查卷航警高分四字第二七三八號卷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且乙○○亦稱「陳坤芳4與我聯絡向我表示要拿三公斤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兩,我即於4下午一時許與……甲○○在高雄市○○路與七賢 路口彩色巴黎泡沬紅茶店晤面」「交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毛重)及海洛因五十公 克(毛重)給甲○○」(見同上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乙○○調查筆錄),依此記 載,甲○○似係為陳坤芳運輸安非他命,原判決認甲○○係為幫助陳坤芳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亦有可議。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 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 高雄火車站大廳內購票處前被警查獲時,隨即供出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小陳」之乙○○購買(見同上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甲○○調查筆錄), 而檢察官亦於同日指揮警調專案小組人員查獲乙○○,並經乙○○供認上開犯行(見 同上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乙○○調查筆錄),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難謂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乙○○雖僅就販賣毒品部分聲明上訴,惟本院認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與販賣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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