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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之自白相符,並 據被害人廖瑞金指訴被害情節甚詳,復有玩具手槍一枝、口罩及呼叫器各一個扣案可 資佐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次行搶(強)時間前某日,由 上訴人乙○○承租YQ-○七三五號喜美小客車作為找尋行搶(強)目標之交通工具 ,二人再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兄弟玩具手槍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一枝,先後於同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甲○○ 持該枝玩具手槍,以同判決附表所示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廖瑞金等人不能抗拒, 連續二次強盜被害人如同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於同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欲以相同方法由甲○○下車拉被害人衣服強盜時,當場被警查獲甲○○, 被害人因而得以幸免脫離而未得逞,並自甲○○身上扣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 一枝、口罩一個及不詳姓名被害人所有之呼叫器一個,上訴人則乘隙駕車逃離現場等 情。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乙○○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九 年,褫奪公權六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 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與甲○○被警查獲 第三次犯行時,其犯罪行為已被發覺,則其等對第一、二次犯行之自白,與自首之規 定不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謝茂漢證言、玩具手槍一枝、口罩及呼叫器各一 個,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乙○○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上訴意旨 謂原審未宣讀證人謝茂漢之證言或告以要旨,亦未提示扣案之證物即玩具手槍一枝、 口罩及呼叫器各一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 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乙○○涉案情節較輕、主動出面投案,家 中尚有妻及兩名年幼子女待扶養,量刑失當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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